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58號
TYDM,111,訴,1558,202304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宋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宋含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具保人宋含育因被告張漢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於偵查中即民國111年6月7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 告因而獲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 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 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嗣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 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 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