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57號
TYDM,111,訴,155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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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駿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羅玉琳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翔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玉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蕭翔駿羅玉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於不詳時、地,由羅玉琳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車堡」,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0包,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翔駿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xiao_yu871211」傳送訊息「桃園營」等隱含可向其調取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訊息,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丫駿駿」與員警商討交易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6,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於111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下同)下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111年7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員警駕車到達上述地點與蕭翔駿取得聯繫後,蕭翔駿遂進入車內後座



進行交易,蕭翔駿與員警確認買家身分後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25包毒品咖啡包,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5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蕭翔駿所有iPhone12手機1支。嗣於同日偕同蕭翔駿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於羅玉琳包包內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含有前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蕭翔駿羅玉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微信 帳號資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復有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 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 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 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 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 ,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 、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替他人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以每包250元(計算式:2萬 5,000100=250)購買附表編號1毒品咖啡包,欲以每包260 元(計算式:6,50025=260),自屬意圖獲利,且被告與購 毒者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無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而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蕭翔駿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 毒品數量、價格,嗣帶毒品至現場準備交付等節,業經認定 如前,自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 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23頁、第126頁,本院卷第15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 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上游資訊,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而 防杜毒品氾濫。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有效斷絕毒品供應之 毒品上游而言。如僅供出其毒品去向,或與其共同販賣毒品 之共同正犯,而未供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者,即不符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蕭翔駿羅玉琳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共 同正犯已見前述,羅玉琳並非供應毒品之上游,縱認蕭翔駿 供出羅玉琳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蕭翔駿仍無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 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2048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頁),尚難謂符合上開減免其 刑之規定要件。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 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 ,衡以被告業經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 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8至99頁)自無理由 。
三、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視所為可 能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 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復有明文。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蕭翔駿前因 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該案執行完畢之日期 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 要件;羅玉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五、沒收:
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 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蕭翔駿自承係供聯絡本 件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屬供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又 就前開違禁物及犯罪所用之物,雖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之情形,然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時,可擇一或合併執行,並 無重覆執行沒收之虞。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為羅 玉琳所有,惟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無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78.2公克,純質淨重7.008公克 偵卷第59頁、第71頁、第157頁、第179頁 2 iPhone 12 1支 蕭翔駿所有 偵卷第59頁 3 iPhone 13 1支 羅玉琳所有 偵卷第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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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