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5號
TYDM,111,訴,15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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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廷
(原名柯瑋豪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17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涵旅館,徒手毆 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勺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文偵查中 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7日上午5時至6時間有在日涵 旅館的2樓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 日在日涵旅館2樓房間與女友陳麗華吵架,陳麗華出去後帶4 -5個人回來房間,2-3個人架著我,用拳頭打我,把我壓在 地上踢我,我是被打的,我沒有打人等語(少連偵卷43-45 、135頁、他卷96頁、審訴卷34頁、訴卷96-97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之供述(少連偵卷43-45、135頁、他卷96頁、審訴卷3 4頁、訴卷96-97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9-13 、135-136頁、他卷51-52頁)、邱○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卷1 88-194頁)、范○文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卷180-187頁)及日 涵旅館1樓監視器擷取畫面(少連偵卷57-59頁),可知,被 告於109年9月17日上午5時至6時間許與陳麗華日涵旅館2



樓房間吵架,陳麗華離開房間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即偕同少年楊○雄沈○昱、邱○晞、邱○范○文於同日6時19 分許抵達日涵旅館,並經陳麗華引導上日涵旅館2樓與被告 碰面等情為真實。而公訴人認被告在日涵旅館2樓時,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勺腫脹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一上去就遭被告毆打頭部,我後腦勺後面腫一 塊等語(他卷51-52頁)、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 人及被告發生口角吵起來,互相拉扯等語(他卷80頁)及范 ○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後腦勺腫一個包等語( 他卷80頁)。
 ㈡惟查,依告訴人、邱○范○文之證述,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第1個上日涵旅館2樓,擠進被告 房間時,被告不滿往我臉上打一拳,我那時後想趕快收拾東 西離開不想跟被告計較,所以我沒有反擊,...我是嘴角受 傷等語(少連偵卷9-11、1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進房 間先遭被告打,我要反擊所以徒手打回去,我一上去就遭被 告毆打頭部,我後腦勺腫一塊等語(少連偵卷136頁、他卷5 1-52頁)。可知,告訴人就自己是否有動手乙節之證述顯然 避重就輕,且對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部位,前後證述全然不 符。
 ⑵邱○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發生口角吵起來 ,互相拉扯等語(他卷71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有去日 涵旅館2樓,我沒動手,好像有人要抓被告出來,被告從房 間跑出來被摔在地上,然後開始扭打,因為他們扭打在一起 ,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有出手反擊,但實際上被告有沒有 反擊我不知道,印象中就是扭打成一團等語(訴卷189-190 、193-194頁)。可知,邱○雖能確定被告從房間裡跑出來被 摔在地上且有人打被告,但對被告是否有出手反擊乙節並不 確定,僅係個人猜想。 
 ⑶范○文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後腦勺腫一個包等語 (他卷80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本案發生後,在警察局時 ,告訴人給我看後腦勺的包,說是鬥毆後才腫一個包,但沒 有說是如何造成的,且當日我沒看到被告有打我們這方的任 何一個人,是被告先跑出房間,楊○雄衝出去追,全部人去 抓被告,由楊○雄先打被告,再換告訴人、沈○昱、邱○晞及 我打被告,邱○沒有動手,被告是單方面被我們毆打等語( 訴卷182-184頁)。可知,范○文在警局時,雖有看到告訴人 後腦勺有一個包,但范○文並未聽聞告訴人說後腦勺是被告 所造成的,更未看到被告有動手打人。




 ⑷故依前後有瑕疵之告訴人證述、猜想被告有動手之邱○證述、 不知告訴人傷勢是何人造成之范○文證述,難認被告於109年 9月17日上午6時17分許,有打告訴人致其後腦勺腫脹之行為 。
 ㈢反之,范○文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邱○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較 為相符,並與楊○雄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嗆告訴人,我受 不了就徒手打被告等語(少連偵卷136頁)相符,衡以案發 時告訴人這方共6個人,被告這方只有1個人,足認范○文證 述被告係單方面遭毆打之情節較符事理,可以採信,故被告 辯稱其係遭告訴人等人毆打,沒有打人等語即非無憑。是以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被告有毆 打告訴人成傷並因此犯傷害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 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故無從證明被告 犯罪,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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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