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72號
TYDM,111,訴,1472,2023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長槍、未試射子彈及武士刀均沒收。 事 實
一、江金寶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間,自友人卓國興(已歿)處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 犯意,於106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市場,購入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武士刀而持有。江金寶於106、107年間, 將上開槍枝、子彈及刀械裝入行李袋,並寄放在不知情吳秀 麗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嗣吳秀麗於111年4月19日在上 址住處整理儲藏室時,發現袋內上開物品並報警,因而於同 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江金 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吳秀麗吳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 -55頁、第59-61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9頁 、第69-7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武士刀為 證。該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武士刀經鑑定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可佐(見偵卷第 107-111頁、第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係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就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 、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編號4所示之武士刀則 屬管制刀械,有前揭鑑定書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可憑。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刀械,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罪數:
 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



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同時自友人卓國興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而持有,依前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嗣後購入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刀械,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契機均與槍彈 部分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 非法持有刀械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關 係,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長槍及子彈是我以前同事卓 國興所有,我們休假經常上山打獵,打完有約下次再一起去 ;卓國興於106、107年間將長槍及子彈寄放在我這裡,他於 107年間過世;後來我將這些東西寄放在我太太的姊姊吳秀 麗之住處,就都沒有拿出來用過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 第96-97頁)。證人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江金寶長期寄放 物品在我家,他與我妹妹時常搬家,剛好我的住處3樓沒有 使用,就讓江金寶寄放物品,他有需要的話就會來我住處拿 ,但應該有2、3年以上沒有來了;我是今天在整理江金寶所 寄放的東西才發現本案槍枝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由 上可知,被告係因與友人卓國興一同打獵而取得本案槍彈, 取得後即寄放在吳秀麗之住處多年,直至本案為警查獲。堪 認被告雖持有扣案槍、彈,惟已寄放在他人住處多年,主觀 上並無使用之意思。
 ⒊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長槍係木質槍托結合金屬槍管,構 造簡單,外型與原住民族傳統所使用獵槍相仿(見偵卷第10 9-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子彈是從槍枝後面塞進去 ,上膛後拉扳機就可以擊發,一次打一發,無法連續擊發, 射擊後必需以木棍將彈殻推出槍管等語(見偵卷第97頁), 足見被告所持有之長槍,屬於單發擊射之槍枝,且不具退出 彈殻功能。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危險性較高之制式、非 制式槍枝,而係同條例第8條所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
 ⒋綜上,被告雖然非法持有槍枝,惟主觀上並無使用槍枝之意 思,亦未對社會造成實害,與擁槍自重而恃以為惡之情形有 別,應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所犯之非 法持有槍枝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即令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刀械,且持有子彈數量不少,對 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為已故 之友人保管打獵工具而持有槍、彈,另因收藏之目的而持有 本案武士刀,非恃以為非作歹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諭知 罰金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錯誤,深表悔意。被告從事警職期間,因表現優 良而多次接受表揚,此據被告提出榮譽狀及剪報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又被告已經自警職退休,現在擔 任保全,而有正當之工作及生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心存 僥倖及達到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維持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諭知緩刑之負擔及保護 管束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刀械,均屬法律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故就扣案槍枝1枝、未試射子 彈317顆及刀械2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鑑定而試射完畢之子彈,因裂解後之彈頭彈殼等 殘骸不具子彈之作用及效能,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總長約146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360顆 ⑴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剩餘未試射子彈310顆。 3 非制式子彈 10顆 ⑴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剩餘未試射子彈7顆。 4 武士刀 2把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⑴編號1: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 ⑵編號2:刀刃長約6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單刃開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