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岳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岳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興岳因不滿許淑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竟基於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見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前方緊臨建築物,應可知悉在機車之塑膠製前置物箱上引燃內含火藥之爆竹後,將有可能因火藥爆炸,引爆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並因此而波及延燒至毗鄰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仍下車將「水鴛鴦」之鞭炮先行置入深褐色玻璃瓶內,再放置在許淑萍系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點燃該鞭炮使之爆炸,而炸燬該機車之部分車體,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許淑萍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興岳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是 不滿被害人的車子停在門口,影響出入,所以才會拿節慶娛 樂用的水鴛鴦炮竹放在機車上點燃,我認為並不會造成多大 的損害,我只是要警告車主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許淑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址,遂於上揭時 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將「水鴛鴦」之鞭炮,放置在被害 人系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並點燃該鞭炮使之爆炸,炸燬該 機車前置物箱之部分車體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頁;本院訴卷第82頁),復據 被害人許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偵 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50頁至第58頁)。而被告先將「水鴛鴦」鞭炮先置入深褐 色玻璃瓶內,再引燃「水鴛鴦」之事實,業經警於案發現場 採得遭炸裂之深褐色玻璃殘跡數片,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 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及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13 400056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五大隊第一隊之鑑驗照片(見偵卷第229頁)存 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 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 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本案爆竹爆炸之威力,既足以使機車置物箱 破裂,且現場亦有遭炸裂之深褐色玻璃殘跡,有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制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及 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大隊第一隊之鑑 驗照片(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引燃 後,除造成火光外,尚因此引起鄰近住民圍觀,此據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訴卷第51頁),可見殺傷力非輕 。又案發地點寬約10公尺之巷弄,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及所附位置圖存卷可稽(見偵卷第 61頁),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系爭機車 停放位置緊臨桃園市○○區○○○街0號,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 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該址縱為被 告自行使用,然該址與同址2至6號等5棟建築物毗鄰,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相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83頁至 第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0頁至第58頁),甚至被害人亦係居 住於同址3號(見偵卷第25頁),是倘若系爭機車因此引燃 汽油,必也有延燒毗鄰建築物之高度可能;再被告點燃爆竹 之引信,其後因引信引燃爆竹內火藥產生爆炸等情,既據被 告供承如前述,而爆竹內含火藥,經由火焰點燃爆竹引信使 其內火藥爆炸產生空氣壓、高熱、火光及聲響一事,亦為眾 所週知之事,顯見被告係基於故意而以火藥炸燬建築物及公 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且所為已致生公共危 險無訛。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遭炸燬之系爭機車前置 物箱係屬塑膠材質,此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即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系爭機車客觀上多屬易燃性質,而被告點燃水鴛鴦鞭炮後 ,即產生爆炸之火花,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卷第51頁),被告點燃水鴛鴦鞭炮所產生空氣壓、高熱 、火光,足以引燃該機車塑膠製之前置物箱,並引爆機車之 油箱,此引燃之行為極易引發、擴大火勢,為一般人日常智 識所明知之事;又被告於點燃後並未離去現場,無非係擔心 造成太大的損害乙情,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有慮及延燒之可能,並有留 在現場,以防損害擴大之舉,尤堪反徵被告已明知點燃水鴛 鴦鞭炮,將產生火花並足以引燃機車,甚至引爆機車內之油 箱,擴大火勢至毗鄰之建築物甚明,否則被告何需停留現場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書所載,並未有檢出揮發性、常見火藥或炸火藥之成分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雖出現火光,但旁邊無其他車輛 ,而被告在旁亦未離開,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不無疑問。又 系爭機車之損壞甚小,其維修費用僅新臺幣2,000元,是否 可認屬於「炸燬」之要件亦非無疑問云云。惟查:上開鑑定 書固然未於現場遺留之物採得揮發性、常見之火藥等成分, 然被告點燃「水鴛鴦」鞭炮後,立即產生爆炸火光,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卷第5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所點燃「水鴛鴦」之鞭炮自有火藥之成分自明,否則如何產 生爆炸火光,而上開鑑定書雖無法鑑定出火藥等成分,然其 不過係火藥爆炸後已燃燒殆盡,而未殘留火藥之必然現象, 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點燃「水鴛鴦」之鞭炮並無火藥成分 。又案發現場固無其他併排機車,然該巷弄不過10公尺寬之 巷弄,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緊臨建築物,已如前述,則被告 點燃「水鴛鴦」之鞭炮後,足以引燃該機車之塑膠製之前置 物箱,並導至引爆機車之油箱,進而引發、擴大火勢乃眾所 皆知。再系爭機車之前置物箱既業已嚴重破損,已喪失前置 物箱之功能,自合於「炸燬」之要件,是本件無從以上開理 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 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本 案被告點燃爆竹內火藥,導致被害人機車前置物箱受爆炸壓 力波影響碎裂破損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欲藉由點燃爆 竹引信使爆竹內火藥瞬閰燃燒,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 膨脹力以毀壞上開機車部分車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爆裂物」炸燬機車乙節,惟按「爆 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含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 ,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爆炸所致。故該條所稱爆裂 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 ,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爆裂物,則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爆裂物,屬彈藥之一種。是上述二條規定之「爆裂物 」,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 屬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件被告係所點燃之「水鴛鴦」鞭炮,係屬一般爆 竹煙火之爆炸音類煙火,尚難認為具有使用者安全引爆,且 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之「爆裂物」,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㈢不予酌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 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 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 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以火藥炸燬系爭機車之直接故意,動 機實值非難,且觀停車位置係屬巷弄之間,與建築物毗鄰, 果真因此引燃機車內之汽油,極有可能造成毗鄰建築物受燒 而發生更大危難,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訴卷第38頁),此部 分亦將於刑法第57條審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狀,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之系爭 機車停放上址,即以上述方式洩忿,動機實值非難,所幸僅 機車前置物箱炸燬,並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無視他人財產 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網路 行銷及繪圖(見本院卷第128頁 、276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