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戎錦宏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戎錦宏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瑕疵章牌柒佰貳拾陸枚沒收。
事 實
一、戎錦宏自民國100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任職中央造 幣廠鎔軋工場鎔鑄組技術員,負責中央造幣廠一般幣材之生 產及保管、不適流通回籠硬幣之銷燬等鎔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央造幣廠 淘汰一批未對外流通之「臺灣國家公園采風系列-壽山國家自 然公園」瑕疵章牌(下稱瑕疵章牌),由該廠成幣工場移交 鎔軋工場後置於小庫房,預定擇期與已點交之中央銀行「小 梅花50元」回籠幣(即作廢幣)併同鎔燬。詎戎錦宏竟基於 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利用職 務上化驗原料成份之機會,先自小庫房取走1015枚瑕疵章牌1 袋,攜至分光分析室桌櫃中藏置,復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 爲免遭他人察覺,再將該藏置之瑕疵章牌,以白布袋分裝成 2小包,並於同日(12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10時55分許, 伺機將部分瑕疵章牌共289枚投入熔爐鎔燬,而將其餘瑕疵 章牌726枚【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9元】侵占入己 。後戎錦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將其中1包裝有422枚之 瑕疵章牌,藏放於隨身背包,欲攜出鎔軋工場門禁,然為秘 書室駐衛警察隊持金屬探測器掃描稽查其所攜出物品,而查 獲該章牌,再於翌日下午由鎔軋工場鎔鑄組組長陳和宏、工 程師林嘉昱、駐衛警察隊隊長歐順利及政風室人員會同至分光 分析室,共同查獲戎錦宏藏置在桌櫃內之剩餘瑕疵章牌1包 共計304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戎錦宏則表示由辯護 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2-54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17-23頁、第251-253頁 、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12-113頁),與證人林嘉昱、洪 玉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林嘉昱部分:偵字卷 第33-38頁;洪玉池部分:偵字卷第229-230頁),並有本案 章牌照片3張、會勘照片6張、中央造幣廠硬幣(章)鑄造作 業控管規定、中央造幣廠原料管理要點、中央造幣廠鎔軋工 廠門禁管制要點、中央造幣廠111年3月14日台幣政字第1110 0009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0年8月24日至111年1月21日進用 、升等任免令、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差勤資料、 中央造幣廠政風室111年1月14日台幣政字第1117000001號函 及所附鎔毀銅章數量明細、截獲被告偷取半成品報告及法務 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瑕疵章牌及無瑕疵章 牌比較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3-53頁、第57 -76頁、第111-137頁、第141-213頁、第22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戎錦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為「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惟本案被 告侵占之瑕疵章牌,並非私有器材或財物,而係中央造幣 廠所有之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非公用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 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 之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三)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 罪,因而取得之瑕疵章牌726枚,因無法在市面流通,其 價值自應以材料價值為準,而依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瑕疵章 牌及無瑕疵章牌比較表所示,110年12月31日幣材帳列原 料每枚為1.403元,故被告侵占瑕疵章牌726枚之價值僅10 19元(計算式:1.403元*726=101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 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 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及合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縱被告已得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度刑仍為 有期徒刑2年6月,刑責甚重,本院衡酌被告侵占之瑕疵章 牌726枚,價值甚屬低微,又難以對外流通交易,被告將 其侵占入己應僅係為收藏之用,所為雖仍屬不該,但其動 機尚無特別惡性,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社會期待所生 之衝擊及損害應屬輕微。從而,本案對被告倘科以侵占公 有財物罪之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2年6月,依一般國民之生 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央造幣廠鎔軋 工場鎔鑄組技術員,在公務體系中雖非位高權重之輩,但 仍應廉潔從事職務,不應心存僥倖將瑕疵章牌此等公有財 物侵占入己,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所侵占之瑕疵章牌726枚價值甚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動機亦僅係出於收藏之用,而無特別惡性,暨其並無前案 犯罪紀錄、學經歷為二、三專畢業、現育有2子、家庭收 入與妻子合計僅約每月7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2年。
(六)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因一時貪圖瑕疵 章牌726枚此等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繳回 不法所得,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 況且,以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低微及其動機僅係收藏 之用而論,其行為惡性亦不至於罪大惡極或怙惡不悛,考 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 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 符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觀後效。(七)末查被告侵占之瑕疵章牌726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其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