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慶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價格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8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與中園路口,為警在陳慶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慶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11-21、127-129頁,本院卷179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41881號鑑定 書、111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38832號鑑定書、111年10 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24143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43-49、59-63、137-140、1 83-184頁,本院卷77頁),並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5顆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槍彈是「阿勇」借我玩,且是 喬奕豪向袁國義購買等語(本院卷117頁)。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扣案槍彈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桃 園市永安漁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以7萬元 購得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內容一致,且與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已有一定可信性。又扣案槍彈係藏放在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右邊方向燈夾層內,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2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59頁),參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 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並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被告仍不 顧遭查獲風險將扣案槍彈放置車內而攜出於外,意在可隨時 隨地持用,顯有以所有人自居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甚明,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係其購入扣案槍彈等語相符。反觀被 告嗣後改稱扣案槍彈係從「阿勇」借得,且係喬奕豪向袁國 義購買等語,不僅與先前警詢及偵訊供述不符,且僅泛稱「 阿勇」係因炫耀才出借扣案槍彈等語(本院卷117頁),未 能供述何以「阿勇」僅因炫耀即無償出借存在高度之危險性 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扣案槍彈詳細緣由、被告借用扣案槍彈 之原因等節,加以被告將扣案槍彈放置車內而攜出於外而處 於可隨時隨地持用之狀態,已認定如前,也與被告係向他人 借得扣案槍彈後應謹慎保管之舉不符,況證人袁國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看過所提示照片之本案手槍,也不認 識喬奕豪等語(本院卷170頁),與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槍彈 係喬奕豪向袁國義購買等語不符,則被告事後改稱向「阿勇 」借得扣案槍彈等語,與事實不符,有高度求取供出槍彈來 源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動機 ,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二、被告購入扣案槍彈迄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就寄藏種類
相同之子彈而言,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 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 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 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 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大溪分局均函稱並無查獲被告扣案槍彈 之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1月29日 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1162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大溪分局111年12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3833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93-95、99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 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警方查獲其槍枝及子彈來源,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不 符,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應屬無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既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已 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自不詳之人購得為數不少之槍彈, 且被告更自承其中8顆子彈已裝入手槍彈匣內可供隨時擊發 等語(偵卷16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本案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要無情輕法重之情,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另被告前於101年 間因持有手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確定,另有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品行非佳。衡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期間 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共計15顆,均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 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夏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5顆 (偵查中採樣試射5顆,審理中試射其餘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