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連
謝文翔
童梓惟
陳宗聖
傅品惟
呂柏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梓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品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涂育連、謝文翔、童梓惟(下稱涂育連等3人)與尹孝禮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在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9樓(下稱本案地點)打麻將,涂育連等3人因懷疑尹孝禮詐賭,為使尹孝禮返還其等主觀上所認詐賭所得,即由涂育連撥打電話予陳宗聖、呂柏昱、傅品惟(下稱陳宗聖等3人)前來本案地點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聖等3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分持球棒毆打尹孝禮之身體,致尹孝禮受有右胸部、右前臂、右手背挫傷、紅腫、腹部及左手第三指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迫令尹孝禮不得離去,以此方式並剝奪尹孝禮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6時許,涂育連始與陳宗聖等3人共同偕同尹孝禮返回桃園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後,因尹孝禮之父親尹義永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去本案地 點打麻將,沒有傷害告訴人尹孝禮及限制其自由云云。二、經查,涂育連等3人與尹孝禮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在本案地 點打麻將,陳宗聖等3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本案地點 ,涂育連、謝文翔於同日中午分別持尹孝禮提款卡提領尹孝 禮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尹孝禮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照片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尹孝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 在案發地點打麻將,中午11時30分許時,涂育連下樓接我不 認的陳宗聖等3人上來,陳宗聖等3人一進門問:「哪一個?
」然後我就聽到涂育連說「他」,陳宗聖等3人就持鋁製球 棒朝我後腦杓攻擊、打我的右手臂及左手臂,陳宗聖等3人 說我詐賭,叫我將上衣脱掉、半蹲面壁思過、手臂向前伸直 ,並對我拍照,問我身上是否有現金30萬元可以還他們,涂 育連等3人在旁邊看,童梓惟向涂育連及謝文翔表示要拿其 中6萬元,涂育連及謝文翔嗣持我玉山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3 萬3,000元、1萬3,000元。我知道當下是離不開的,下午6時 許涂育連開車與陳宗聖等3人載我回我家,涂育連跟我父親 尹義永說我在外面賭博欠了30萬元,她幫我還,因她需要用 錢辦喪事,才要追討上開欠款。我母親察覺我身上有傷,所 以就叫我爸不要拿錢,我爸就說直接到警察局談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7頁、第20至25頁、第330頁、第341至342頁,本 院訴字卷第242至256頁),核與證人尹義永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尹孝禮父親,在案發當日中午尹孝禮 打給我說欠人家30萬元,問我有無辦法處理,我說下班再說 ,下午3、4時又打來問我下班了沒,我說還沒,我下班回去 ,尹孝禮跟3個人回家,3個人其中有一個是女生,說尹孝禮 欠他們錢,尹孝禮將傷口給他媽媽看說被人家打,我看到尹 孝禮兩隻手臂黑黑的,是瘀青的黑,我說去派出所處理,他 們說要去,但後來就跑掉了,我就帶尹孝禮去派出所作筆錄 及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43頁,本院訴字卷第2 57至260頁),情節大致相符。又尹孝禮於案發當日晚間即 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57頁),且尹孝禮於案發當日晚間於敏盛醫 院拍攝之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尹孝禮右胸部、右前臂、右手 背、腹部及左手第三指等處明顯受有瘀傷及紅腫,堪認尹孝 禮上開所證其於本案地點遭陳宗聖等3人持球棒毆打此節, 應屬真實。尹孝禮上開有關涂育連及謝文翔持其玉山銀行提 款卡提領存款之證述,復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75至177頁),另衡諸常情,尹孝禮如未遭人傷害及 限制自由,其自行持提款卡提領存款交付被告並無困難,實 無需委由他人提領存款,足以佐證尹孝禮上開有關其因遭陳 宗聖等3人傷害及限制自由要求還款,而由涂育連及謝文翔 提領其存款證述之真實性。再者,尹孝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尹孝禮自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況且涂育連與 陳宗聖等至尹孝禮住處後,因尹孝禮身上有傷,尹義永向涂 育連等表示至派出所處理尹孝禮與其等糾紛,涂育連等於同 意後,卻逕自離去未至派出所之反應,顯然係屬傷害犯行遭
人發覺後之心虛及違常反應,益徵尹孝禮之指訴非虛。從而 ,尹孝禮於本案地點遭陳宗聖等3人持球棒毆打致受有系爭 傷害,且遭限制行動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依證人尹孝禮、尹義永上開證述、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及傷勢照片已足認定尹孝禮於本案地點遭陳宗聖等3人持 球棒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遭限制自由已見前述,被告辯稱 案發當日無人傷害尹孝禮及限制其自由云云(見偵卷第37頁 、第52頁、第65頁、第89頁、第99頁、第109頁、第333至33 5頁,本院訴字卷第272至274頁)顯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 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 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陳宗聖等3人在人數優 勢之情形下,持球棒對於尹孝禮施以暴力毆打,顯逾剝奪尹 孝禮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具傷害犯意,此觀尹孝禮所受 傷情遍及右胸部、右前臂、右手背、腹部、左手第三指等身 體多處部分益明,起訴書認傷害部分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0頁),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再陳宗聖等3人限 制尹孝禮離去而剝奪尹孝禮行動長達數小時,自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本案所為 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關於數共同正犯間 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為達成使尹孝禮返還涂育連等3人主觀上所 認遭詐賭款項之目的,由涂育連為邀同陳宗聖等3人至案發 地點傷害尹孝禮,嗣提領尹孝禮存款之行為;陳宗聖等3人 為傷害及妨害尹孝禮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謝文翔、童梓惟 在陳宗聖等3人於案發地點為傷害及妨害尹孝禮自由行為時 在場,謝文翔並持尹孝禮提款卡提領存款,童梓惟則表示要 向尹孝禮拿回其主觀上所認遭詐賭款項6萬元,則被告或為 本案傷害等構成要件行為,或為傷害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事先同謀且在旁觀看而由陳宗聖等人為傷害等行為,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謝文翔、童梓惟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下午即 離開,未去尹孝禮住處云云(見偵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 61頁),均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傷害及剝奪尹孝禮行動自由,行為應予非難,犯 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均未與尹孝禮達成和解,參 酌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參與 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宗聖等3人用以傷害尹孝禮之球棒 並未扣案,而球棒取得容易具替代性,若諭知沒收,對犯罪 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