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03號
TYDM,111,訴,110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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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822號、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
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 7月3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王麗華。嗣於111年7月21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福林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 ,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其持用供與王麗華聯絡 之銀色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福林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111年8月2日警詢、 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伊在羈押訊問時才 坦承,因為伊家裡母親沒人照顧,伊獨自照顧母親,當時律 師跟伊說不承認的話被羈押可能性很大,律師說會盡量幫伊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6、241-242頁),然被告亦稱: 羈押訊問時法官並沒有說不承認就會羈押,是伊的律師說不 承認被羈押可能性很大,但律師也沒有保證承認的話就可以 交保,律師只有說他盡量幫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4 2頁)。另參被告雖於本院聲羈訊問時稱:伊坦承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伊有84歲的母親要照顧,只有伊一個人 在照顧她等語,然經法院諭知羈押被告後詢問被告「家裡是 否有老人或小孩需要法院通知社會局協助照顧?」,被告答 以:「不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6-37頁),是被告稱因 其獨自照顧母親、怕遭羈押無人照顧其母乙節,是否屬實, 已有疑慮。而被告經法官諭知羈押後,於111年8月2日警詢 供稱:王麗華在111年7月3日先用LINE跟伊聯繫要買海洛因 ,之後她就到伊蘆竹區大新一街22號的住處,給伊3,500元 ,伊就賣給她1包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伊沒有跟她交易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22頁),又於111年8 月18日偵查時供稱:111年7月3日15時17分許伊有賣海洛因 給王麗華,但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王麗華,只有賣海洛因等 語(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171-1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審判長問:被告之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或遭強 暴、脅迫或被不正當方法要你承認嗎?)沒有」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41頁),則被告於上開本院羈押訊問時、偵查 過程中,法官、警察、檢察官均未有以不正當方法訊問被告 ,縱使經法官諭知羈押後,被告亦能基於其自由意志就檢、 警詢訊問之部分犯罪事實坦承或否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或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以徒憑被告空言 所辯,逕認其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111年8月2日警 詢、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何未依其自



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是其於上開本院訊問、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而該等具任意性之自白, 復有如後述之補強證據可佐,應認真實可信,自得為證據。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證人王麗華手寫「 自白書」,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自白書」1份, 稱該自白書為證人王麗華手寫,並主張該「自白書」之內容 (即證人王麗華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部分所述不實)為真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98、101-104頁),而檢察官爭執該「自白 書」爭執該自白書之真實性(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 ⒉參該「自白書」並無書寫日期,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證人王 麗華辨識,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不是伊的字, 伊的字體沒有這麼漂亮,這份自白書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 看過這份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2頁),另佐以卷 內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其手寫之紙條(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251頁)、證人王麗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簽名 (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17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7頁) ,該紙條與證人王麗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簽名筆跡之筆 劃特徵大體相符,卻與被告庭呈之該「自白書」明顯不同; 又被告所主張該「自白書」之內容,亦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不相符,顯見該「 自白書」並非證人王麗華本人所書寫,亦非基於證人王麗華 之意思授權他人所為,難認係真正,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王麗華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 王麗華是拿3,500元來還給伊,那是王麗華跟伊借的錢,伊 跟前妻開了服飾店,是朋友介紹伊認識王麗華丈夫王泰平王麗華常常來買衣服,伊會讓她欠錢,一直欠一直欠,她 借錢或賒帳都沒有寫借據,111年7月3日當天伊也沒有收到



王麗華給伊的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96、243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雖有證人王麗華之指述, 但沒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與111年7月3日王麗華見面後 就有交付海洛因,被告也未因交付海洛因而取得對價,本件 事證稍嫌薄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111 年8月2日警詢、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王泰平於警詢、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麗華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林服飾店」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734號 卷第29、97頁)在卷可參。查被告與證人王麗華王泰平均 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糾紛怨隙,此據被告及證人王麗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是證人王麗華王泰平均無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據,憑空杜撰各如事 實欄一、所示由證人王泰平搭載王麗華至被告上開住處,由 證人王麗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情;且證人王 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相同證述,並無恣意誣攀與渠等並無仇怨之被告之理,足認 證人王泰平王麗華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情節,顯非子虛,益徵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與證人王泰平王麗華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 證情節互核一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王麗華之犯 行,已臻灼然,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翻異其詞,辯稱其並未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麗華,並稱其先前於本院訊問、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因怕被羈押,當天證人 王麗華是來還欠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法官訊問時,就其於111年7月3日15時17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與證人王麗華乙節坦承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36頁),經法官 於同日諭知羈押後,於111年8月2日警詢、於111年8月18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王麗華乙節仍為坦承之陳述,但 就證人王麗華指稱同日亦有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安 非他命乙節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22、171-172 頁),足見被告不論係在羈押前、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 坦承之供述,且縱其經法官諭知羈押後,亦非對於證人王麗 華所指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全然坦承,若被告確 因怕被羈押而坦承犯行,理應於法官諭知羈押後,就檢察官



訊問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全部坦承以求具保,然被告 仍能基於其自由意志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法官、檢察官訊問 、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因當時怕羈押為求具保云云,顯非實 情,原無足採。
㈡、而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先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暱稱「林林服飾店」詢問後, 由證人王泰平騎車搭載證人王麗華於當日15時17分許,至被 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由證人王麗華一人進 入該處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節,均為 前後一致、相符之證述;且參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證人王麗華於111年7月3日11時26分許詢問「可以過去 你那嗎?」、被告回以:「要晚一點」,同日13時54分許證 人王麗華詢問:「現在可以嗎?」、被告回以:「再20分到 家」,證人王麗華於同日15時8分許傳送:「那我過去了」 、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哥仔!還三分就到了」,被告回 以:「你也太誇張了吧!從美國來也早早就到了!」等語( 見偵字第34734卷第29頁),亦與證人王麗華前揭證述本案購 毒情節相符,證人王麗華顯係本於親身經歷所述,而證人王 麗華與被告並無仇隙、宿怨,當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 ,足見證人王麗華並非空言誣指。又證人王麗華雖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先稱:3,000多元,被 告叫伊先還前面欠款的,伊當天給被告多少錢伊忘記了,只 記得有3,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後稱: 伊當天給被告的錢只有2,000、3,000多一點,不夠還之前欠 被告的,伊覺得當天被告給伊的毒品大概只有2,000元的量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218頁),然參證人王麗華於本 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逾 8月,就購買毒品之金額其記憶有所不清,尚與常情無違, 難單憑此節遽認證人王麗華之證述不實。而證人王麗華於11 1年7月13日警詢、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本案係以 3,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4734卷第85、 177-178頁),斯時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證人王麗華之記憶 應較為清晰,是就購買毒品金額部分,應以證人王麗華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至被告執以稱證人王麗華供述不實在之「自白書」,經本院 認定並非真正,業如前述,且參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受到被告恐嚇,被告交保出來把伊約出來,他說伊 不去就死定了,在車上打伊耳光,恐嚇說伊一定死得很慘,



然後說他要怎麼脫罪,當時被告叫伊寫自白書,旁邊還有另 一個男的在場,伊寫的並不是本案這張,因為他們說伊寫得 不行,伊的字沒有這麼漂亮,伊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張自白書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212、224頁)。又參該「自白書 」之內容,指稱楊梅派出所警員於111年7月12日至證人王麗 華婆婆住處無搜索票察看證人王麗華房間、要求其指認被告 、其意識不清下製作之警詢並非其本意云云,然證人王麗華 後於111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112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 均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 ,顯見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 述,方為真實,是難以該不實之「自白書」遽認證人王麗華 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至證人王麗華指稱遭被告恐嚇、及 被告庭呈上開「自白書」稱親眼所見為證人王麗華親筆書寫 等情,被告涉犯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非本案 審理範圍,然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 價格僅3,500元,數量僅1小包,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 多,所得也難認豐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本染有毒 癮惡習之王麗華,且係王麗華主動聯繫被告購買,被告尚非 主動推銷毒品給本無施用惡習之人,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惡 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事,是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 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 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曾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情,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在照顧其父母 、離婚、罹患大腸癌、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金額、獲利,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 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於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 之包裝袋,均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之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王麗華聯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得報酬即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3,5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本案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第二級毒品,然該等毒品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89頁) 2 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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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