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奕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奕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菸彈陸個(驗餘總淨重貳點伍玖柒陸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陸個沒收銷燬、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陸奕璿及施舜嘉(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由陸奕璿提供含有上開毒品之大麻 菸彈,再由施舜嘉以微信社群軟體,在暱稱「(鬼圖案)蜜( 水蜜桃圖案)娛樂(鬼圖案)(主控)」之個人主頁上張貼「(花 圖案)油品質保證價格甜甜歡迎私訊了解」之隱含販售毒品 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 員李宜庭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以社 群軟體微信暱稱「讚(圖案)」向施舜嘉聯繫假意表示欲購 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 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 ,施舜嘉旋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陸奕璿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先由施舜嘉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李宜庭確認彼此身分 及清點買賣價金後,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 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施舜嘉及陸奕璿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大麻菸彈6個( 驗前總毛重90.9556公克、驗前總淨重3.8248公克、驗餘總 淨重2.5976公克)、施舜嘉所有之OPPO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陸 奕璿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陸奕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1頁至第10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奕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6頁),核與同案被告施舜嘉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施舜 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查獲照片、同案被告施舜嘉與員警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第43頁 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7頁),並有大麻菸彈6個、同案被 告施舜嘉所有之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被告陸奕璿所有之I 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佐;且扣案大麻菸彈6個(驗前總 毛重90.9556公克、驗前總淨重3.8248公克、驗餘總淨重2.5 97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9頁至 第161頁),足認被告陸奕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奕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自己或派人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 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 釣魚」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 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 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此教唆而彰顯其 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 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陸奕璿與同 案被告施舜嘉本即有散布販毒訊息搜尋毒品買家俟機欲販 賣,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 員警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佯裝購買毒品,再由被告陸奕璿 與同案被告施舜嘉一同出面交易,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是本案被告陸奕璿雖已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然尚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陸奕璿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陸奕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二)被告陸奕璿與同案被告施舜嘉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陸奕璿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 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陸 奕璿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奕璿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 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 重大,且其販賣大麻菸彈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
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 逞即為警查獲,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兼審 酌被告陸奕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業務(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大麻菸彈6個(驗前總毛重90.9556公克、驗前總淨重3.82 48公克、驗餘總淨重2.597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6個,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 ,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陸奕璿所有,且有用 以與同案被告施舜嘉聯絡本案販賣毒品,復據被告陸奕璿 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為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