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繼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吳芮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繼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刑警背
心壹件、刑事警察證壹張、手銬壹副、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桃鑑○○○○○○○○○○號)均沒收。未扣案印有LV字樣之黑色皮質
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芮萍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冷繼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先分別透過網際網路、統一超商ibon下載、列印
上有警察徽章之紅色刑事警察證,再將其自身大頭照片黏貼
在該紅色刑事警察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而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警職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
於警員服務證真正性、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其後冷繼國即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穿
著刑警背心及配戴上開偽造之刑事警察證,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吳芮萍(涉犯強盜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街○○○號「阿義」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購買毒品,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廣場時,便下車向陳昌維出示偽
造之刑事警察證,佯稱係警察查緝毒品而僭行警察法定職權
,喝令陳昌維不許動並出示證件,陳昌維原不予理會,冷繼
國即衝上前朝陳昌維左邊臉部揮打一拳,再將陳昌維推倒、
壓制在地,致陳昌維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冷繼國復又喝令
陳昌維拿出證件,陳昌維見冷繼國人高馬大,心生畏懼,而
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便將其隨身印有LV字樣之黑色皮
質短夾(價值不明,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下
稱本案短夾)交給冷繼國,冷繼國即向陳昌維表示要扣留本
案短夾以清查是否為犯罪所得,而強盜現金16,500元得手。
冷繼國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芮萍
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現金中之3,000元交與吳芮萍,吳芮萍
明知該現金3,000元係強盜所得而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向冷繼國收受之,再持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陳昌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冷繼國、吳芮
萍,並自冷繼國處扣得刑警背心1件、刑事警察證1張、徽章
1枚、手銬1副、現金1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5000元)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OPPO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自吳芮
萍處扣得以贓款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
二、案經陳昌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冷繼國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芮萍
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3頁、
第236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冷繼國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繼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99至202頁、第245頁)
,核與告訴人陳昌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5至58頁)
及共同被告吳芮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2
頁、第203至20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照片4張、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德門
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4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冷繼國)1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1頁
、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冷繼
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冷繼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見被告冷繼國係自行偽造刑事警察證
1張,並佯裝係警察查緝毒品,同時在被告冷繼國為本案犯
行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手銬1副、空氣槍1枝,是起訴書
犯罪事實記載尚有缺漏,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
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
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冷繼國為警查扣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
00000號)1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氣動式槍枝檢驗操
作程序書鑑驗,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
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動
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
日桃警鑑字第1110009231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3至
226頁)附卷可按,而前開空氣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認其質地堅硬,重量雖較一般非制式手槍輕(見本院卷第
242頁),惟客觀上仍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
器無疑。而扣案之手銬1副,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屬質地堅硬,並有鋸齒狀之物(見本院卷第242頁),客觀
上亦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亦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冷繼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芮萍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芮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收受共同被告冷繼國給
與之現金3,000元,並持以購買毒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物,當時我以為冷繼
國是現職警察要叫我帶他去找藥頭,我也不知道冷繼國對告
訴人做什麼,後來冷繼國就載我回家,並給我現金3,000元
,讓我買東西給小孩吃,我不知道那現金3,000元之來源等
語。
㈡經查,被告吳芮萍有於上揭時間收受共同被告冷繼國給與之
現金3,000元,並持以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吳芮萍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20
3至205頁、第246頁),核與共同被告冷繼國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吳芮萍)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9
至77頁、第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芮萍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共同被告冷繼國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拿到錢之
後,我跟吳芮萍就離開現場到德湖街口,並將車輛停放在路
邊,我就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3,000元給吳芮萍,並送
她回她在梅龍一街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
吳芮萍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冷繼國毆打一名中年男子
,並搶走該名男子的錢,拿到錢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到德和
街口停在路邊,冷繼國就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3,000元
給我,再送我回去梅龍一街之住處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1
頁)互核一致;佐以共同被告冷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時車輛是停在路邊,吳芮萍坐在後座,距離我強盜告訴人
之位置大約3至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被告
吳芮萍距離共同被告冷繼國強盜告訴人之案發現場非遠,堪
認被告吳芮萍確有全程目睹共同被告冷繼國強盜過程,且主
觀上確實知悉共同被告冷繼國有強盜告訴人本案短夾及其內
之現金無訛。
⒉又被告吳芮萍既能帶同警員前往共同被告冷繼國丟棄本案短
夾之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紀錄表照片編
號1至2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吳
芮萍知悉本案短夾之外觀樣貌,足認被告吳芮萍可以辨別共
同被告冷繼國拿取並交付與她之現金3,000元,究係從何人
所有之皮夾內取出,而無誤認之可能性。況被告吳芮萍於偵
訊時供稱:我想吸毒,但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也沒有錢,想
說跟朋友先借,冷繼國就載我去我朋友那邊買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204頁),可見共同被告冷繼國搭載被告吳芮萍欲至
桃園市龍潭區德湖街口向「阿義」購買毒品時,被告吳芮萍
並未攜帶任何金錢,共同被告冷繼國亦未提供任何現金與被
告吳芮萍,是共同被告冷繼國既係於強盜告訴人後始交付現
金3,000元,被告吳芮萍就該現金來源要屬不正之可能性極
高一節,自是了然於胸,故被告吳芮萍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
⒊至共同被告冷繼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3,000元是從我自
己的皮包內拿出,不是從告訴人本案短夾拿出,那是我的錢
,以我今天所述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與其
於警詢供稱係從搶來的本案短夾內拿出現金3,000元給被告
吳芮萍之情節不符,惟共同被告冷繼國於警詢時未受刑求或
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其當時之陳述,應未受
到干擾,而具有任意性。且共同被告冷繼國與被告吳芮萍係
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認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剛認識
彼此,惟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已與被告吳芮萍於111年2月15
日結婚,是共同被告冷繼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迴
護被告吳芮萍,故為虛偽證述,尚難遽信為真實。況共同被
告冷繼國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本院作證時距
案發時間較遠,衡情,其記憶應以警詢時較為清楚,始符常
理,故共同被告冷繼國此部分之供述,仍應以先前之證述較
為可採。
⒋從而,被告吳芮萍既知悉本案短夾係強盜而得之財物,且共
同被告冷繼國又自本案短夾內取出現金3,000元交與其收受
,堪認被告吳芮萍明知現金3,000元屬贓物仍執意收受,而
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芮萍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冷繼國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
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依一
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
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
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
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
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
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冷繼國
為本案犯行時,既隨身攜帶扣案之手銬1副、空氣槍1枝,縱
未持以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冷繼國人高馬大,且案發時見告訴人
不願配合交付財物,即毆打、推倒、壓制告訴人,上開行為
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在同一情狀下,應足以壓抑意思自由,是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冷繼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芮萍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
冷繼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亦未論以刑法第159條、第216
條、第212條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所誤,惟該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仍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冷繼國所犯上開罪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冷繼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
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考,被告冷繼國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
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冷繼
國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並未實際持手銬、空氣槍威嚇或
攻擊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且被
告冷繼國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被
告冷繼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其犯罪之
情狀堪可憫恕,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冷繼國於案發時正值壯
年,竟不思務實生活,徒逞意氣,貪得財物,而攜帶兇器強
盜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被告吳芮萍見被告冷繼國攜帶兇
器強盜他人財物,不僅未勸其返還,反為一己之私,收受強
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同樣漠視他人財產權。復兼衡被告
冷繼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芮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前案紀錄
、所得利益非鉅,且被告冷繼國現已依其於審理期日所述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73至275頁
),暨被告冷繼國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由
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吳芮萍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待業中、有兩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手銬1副、空氣 槍1枝,均為被告冷繼國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冷繼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刑法 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強盜而得之財物為本案短夾、現金16,500元,而本案短 夾未據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又其中之現金13,500元屬被告冷繼國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 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其中之現金3,000元經被告冷繼國交與 被告吳芮萍收受,應屬被告吳芮萍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現金 3,000元經被告吳芮萍持以向游瑞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6公 克),業據被告吳芮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 卷第132頁),則前揭毒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雖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 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原應於本案 沒收現金3,000元,然前揭毒品既已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143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在卷可稽,未免重複沒收而 顯有過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徽章1枚、OPP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冷繼國未於遂行強盜犯行時出示上 開徽章,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製作偽造之刑事警察證,遍 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冷繼國遂行本 案犯行有關,是無從認係屬供被告冷繼國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