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門義浩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内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門義浩對被告劉 育銓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0月6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 分書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内 之111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 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驳回者」之情形在内,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内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住處飲酒,嗣不勝酒力,即在被告住處之4樓 休息,惟聲請人於110年9月4日凌晨3時許,自被告住處4樓 墜落,倒臥在被告住處1樓門外,經被告母親黃文月發現後 報警送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侧顳骨和顴骨 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門義 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文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1至62 頁、第71至7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3 9頁),是聲請人確有從被告住處4樓墜落至1樓,並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當時是被告拉伊,伊就從4樓掉到1樓云云,惟 查,證人黃文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跟女兒在房間睡覺, 突然被兩個聲響給驚醒,伊打開窗戶查看,發覺是帆布歪掉 ,伊就打算去1樓查看,伊要下樓時,就遇到被告從1樓走上 來,伊問被告有沒有聽到聲音,被告說沒有,後來伊就看到 1名男子全身是血,倒在伊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及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來被告住處 喝酒,伊不清楚喝到什麼時候,伊在10點、11點時就先上樓 了,9月4日凌晨3時許,伊在住處2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帆 布有東西掉落的聲音,伊起床從窗戶查看,發現是女兒機車 的後照鏡掉了,伊覺得奇怪就下樓查看,伊下樓時發現被告 正要上樓,伊問被告有無聽到聲音,被告說沒有,然後伊下 樓打開門,就看到聲請人躺在外面,伊就趕快報警,然後叫 被告下樓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10年9月3日至被告家中聚餐,聲請人也有參加,後 來因為聲請人喝醉,被告將聲請人扶到4樓休息,然後就下 樓去清理桌面,伊離開前有幫被告拉鐵門,離開後約10分鐘 ,就接到被告之電話,得知聲請人從樓上墜落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見聞聲 請人墜樓之過程,已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行為。再 者,案發現場並無配置監視器乙情,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 ),是本件已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被告所犯殺人未遂 之犯行為真。
㈢又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把伊整個身體往外拉, 導致伊從4樓陽台直接掉落1樓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將伊帶至4樓房間休息,伊有去陽台休息, 大約在9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拉伊,伊就從4樓陽台掉下去 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86至87頁),然而,觀諸案發 現場照片,被告住處4樓僅有窗戶,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陽 台乙節,有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8、39、41頁),已難認聲請人陳稱其自陽台 墜落乙情為真實,況依聲請人指述之情節,被告係站於房間 内拉聲請人背部,依被告施力方向,聲請人理應倒向房間内 ,要無可能倒向房間外,甚至從4樓墜落之可能,殊難想像 聲請人所指稱之情節。再者,參以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證稱 :伊抵達被告住處時,聲請人與被告已經喝完1支洋酒,後 來聲請人酒醉後,有抱住被告父親之異常舉動等語(見偵卷 第102頁),可知案發時聲請人之意識已因酒醉而非屬清晰 ,則其記憶、陳述能力是否與意識清楚之一般人相同,已非 無疑;況聲請人因本件墜樓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顧内出血 、左侧顧骨和顴骨骨折等傷害,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其 自4樓墜落之後便昏迷,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 0頁),則聲請人事後所為指訴情節究竟是否客觀可信,容 有疑義。
㈣末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案發當 日,伊係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共同餐敘飲酒,被告見伊喝醉, 就叫伊到4樓房間休息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 告與聲請人間應有相當情誼,且共同餐敘期間並無發生任何 爭執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怨隙糾紛,憤而動手殺害聲請 人之動機。至聲請人雖質以證人黃文月、黃昱翔有迴護被告 可能,且證人黃文月於被告住處2樓尚可聽聞聲請人墜樓之 聲音,則當時人在1樓之被告豈有未聽見之理云云。然而, 證人黃文月、黃昱翔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 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 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黃文月雖為被告母親、證人黃昱翔雖 為被告友人,亦非必然會因迴護被告,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要難遽認證人黃文月、黃昱翔所述不實。再者,聽覺受個 人聽力、所在環境、距離等因素影響,而有個別差異,聲請 意旨僅以證人黃文月在2樓可聽見墜樓聲響,因而推認被告 於1樓當然可以聽聞云云,難認有據,況聲請人並未舉出證 人證述情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單憑其片面臆測否定證 人之證言憑信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 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