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富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96
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
第6328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富智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 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沒收」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 以111年11月24日桃檢秀酉111執沒6328字第1119141311號函 (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聲明異議人執行監所 即法務部○○○○○○○自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含勞 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匯送指定 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1年度執沒 字第632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當 屬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然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 入聲明異議人之金錢,聲明異議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聲明 異議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聲明異議人之親屬寄予聲 明異議人,非聲明異議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 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聲明異議人,依法即為聲明異議人所有 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再者,聲明異 議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聲明異議人自 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 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 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 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 活所需金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 活陷入困頓之可能,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富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 提出之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