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
日所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第10498號、第11583號
、第137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30號、第21327
號、第22917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1
12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之台66線快路道路橋下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傑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55、57頁、第61頁、第7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傑(下逕稱被告)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 合法傳喚,然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場陳述,且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敘述傾接獲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 2號刑事簡易判決,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惟其於原審偵查程序中,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使用,惟曾辯稱:在110年8 月、9月間,我本來要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對方 說要幫我把帳面做好看,我就把本案帳戶交給對方,對方會 再跟我聯絡等語,係辯以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 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故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衡 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 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否則若行為人已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予該自稱能替其借貸之人,交付 帳戶者已完全失去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限,只得任由取得該帳 戶之人隨意使用,惟因取得帳戶之人其所借得之借款,最終 仍需由交付帳戶者負全額償還責任,是交付帳戶者必然會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惟若因故無法尋得熟識或有信 賴關係之人,而需向未具信賴關係之人請其代辦貸款,亦勢
必再三確認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資料,以避免借得之 款項遭該人侵吞入己。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 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
㈢查被告於原審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在社交軟體臉書 看到一位暱稱「陳俊」之人刊登貸款資訊,我剛好缺錢就連 繫他,他說要給銀行作帳用,所以請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 等語;我沒有「陳俊」之聯絡方式,我將與「陳俊」之對話 內容都刪除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13頁、11 1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8頁)。由此顯見被告與「陳俊」間 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對於「陳俊」欲如何申辦貸 款、向何金融單位或私人借貸、其後被告應如何取回交付之 帳戶以獲得借款、需要提供何種資力擔保以利放款人審核、 若確有取得借款應如何還款、利息、欲借貸多少款項、償還 期間等借貸重要事項,均未向素未謀面,僅透過臉書張貼借 款資訊而偶然得悉,完全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之「陳俊」確 認清楚,則以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而言,豈有將 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 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陳俊」領取一空之理 ?又豈會任憑「陳俊」自行決定借貸之款項、利息多寡,承 受依被告之資力根本無從償還、或利息甚高之風險?以被告 全無向「陳俊」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宜,亦未要 求「陳俊」提出貸款申請文書以供參考,復未「陳俊」之真 實身分,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或得以聯繫或尋覓 對方,保障自身仍得向「陳俊」聯絡以確實獲得借款,僅任 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等情形下,被告即貿然依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 及社會經驗不合。
㈣又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因為要繳車貸信用不好 ,知道向銀行貸款可能不會核准,對方說要我的帳戶將帳面 作好看等語。惟此適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 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 因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則被告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而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俊」,本身即存有詐欺銀行或其他放 款單位之意,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 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 犯罪之工具一節,確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為明確。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 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此有最高法院依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應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該當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事實」,而非指是否知悉法律如何規定或定義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8月、9月間,我本來要辦 貸款12萬元,對方說要幫我把帳面做好看,我就把本案帳戶 交給對方;我還有車貸沒還完,所以知道我信用不好;我在 提供本案帳戶前最後一次使用是在7、8年前;本案帳戶以前 是工廠薪轉戶,現在工作是用家人的帳戶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1583號卷第120頁),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帳戶之 性質為個人專屬使用,且多係供他人為薪資轉帳等用途,因 此帳戶將會有資金流入、流出,如無堅強之正當理由不可隨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將無法避免他人任意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為款項之任意匯入、匯出,職此,被告才會將自己多 年未使用之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他人,以避免自己受到 損失。且依被告自承案發時已25歲,擔任過第四台裝機師之 工作經驗,亦具一定社會歷練,對於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行為,已普遍具有違法性認識之社會情狀,當已 有所悉,因此,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時,顯已可預見該帳戶可 能淪為不法份子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 具,竟仍基於不在乎、漠視之心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他人使用,其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 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 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巫家蓉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 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予以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原審偵查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121頁),即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詳細調查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用以進 行詐騙,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將該款項幾乎提領一空,而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及該罪名,此部 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亭吟等人及實行一般洗錢犯 行外,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巫家蓉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始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 辦,此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 刑輕重。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不服原審判決,根據前揭論理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如恣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之困難,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犯罪集團 成員予以轉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並填補其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 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8位、犯罪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業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亦即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 止上訴審法院就相同犯罪事實為較重刑之宣告,但並未禁止 上訴審另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 即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就所 認定之不同犯罪事實,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 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 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 ,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已有不同。本案於上訴後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所認 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判決為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得 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 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陳羿如、方勝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陳亭吟 110年10月5日 中午12時23分許 315,000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亭吟佯稱可投資晶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陳亭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69頁) 2 陳品豪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5日 晚間7時40分許、晚間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品豪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陳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8頁) 3 李加民 110年10月6日 下午1時28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加民佯稱可投資晶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李加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卷第13頁至第45頁) 4 邱慧芬 110年10月5日 中午12時17分許 28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慧芬佯稱可投資晶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邱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 5 陳巧芳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60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巧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陳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③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9930號卷第23頁至第87頁 6 歐孟學(提出告訴) 110年10月6日 下午2時8分許 13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歐孟學佯稱可投資晶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歐孟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 7 彭湘穎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6日 下午3時14分許 382,000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彭湘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款項 ①彭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291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0頁) 8 巫家蓉 110年10月5日 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巫家蓉佯稱可應徵工作云云,惟該工作需將其自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巫家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2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31至3 3頁、第97頁、第103頁)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