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35號
TYDM,111,簡上,735,2023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
桃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陳德財有金錢糾紛,吳金榮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492 巷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石頭丟擲之方式,毀損陳 德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陳德財
二、案經陳德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財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7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40日,併予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 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5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 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獲減輕,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毀 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陳德財有金錢糾紛,吳金榮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492 巷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石頭丟擲之方式,毀損陳 德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陳德財
二、案經陳德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德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