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28號
TYDM,111,簡上,72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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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華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28
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簡上卷第13-15頁)、被告 黃華龍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卷57頁),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所苦,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重鬱症,行 為時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誤觸法網。然而 ,本件為情侶間口角後所生之恐嚇案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被告所為之犯行,對於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 ㈡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期間已向告訴人裴金玉碧表示悔悟 之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勇於接受處罰,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請鈞院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51-52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被告 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2 月間,方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 31-33頁),卻未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竟於本案中僅因 男女情愛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危害,並衡酌107年至11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簡上卷第28-31頁、33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 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月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滿五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33頁),核與前述緩刑之要件未符,本院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情愛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言語 恐嚇告訴人,方式非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109年方 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附卷可稽,被告未能反省己身,竟仍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
  被   告 黃華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裴金玉 碧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11 日21時13分許起至111年5月17日20時46分許止之期間,接續 透過電話以言語向裴金玉碧恫稱:「你要是鬧的話,你工廠 沒有辦法好好做」、「我到時候會殺人喔」、「主要是你有 男朋友,妳決定,男孩子給妳給我打死,我一棍子就打死, 就這樣,我也不想活了!」、「妳將來要是交男友,我不會 放過妳啊!我會去看啦!我時常都看妳上下班!」等語,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裴金玉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裴金玉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裴金玉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對話錄音暨譯 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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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