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21號
TYDM,111,簡上,72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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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韶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韶炫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壓著告訴人張少凱不要打其,因 為告訴人一直攻擊其的頭,其把告訴人壓到地板上,告訴人 才不會打其,其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娃娃機店台主與場主關係,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店內,雙方因機檯租約問題致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1號「下稱簡上字」 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張少凱於警詢時就此部 分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94號 「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證 人胡治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77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確認。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他就衝向我,並掐住我脖子去 撞娃娃機台,隨後將我拉出娃娃機店外人行道上,將我壓 制在地上,並以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佐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34分許前往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後認受有頭部外傷、兩肩、右手背 、右膝挫擦傷、左手腕、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及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49頁、簡上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係位於頭部及軀體,恰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毆打頭部及 壓制之攻擊部位相符,且前往急診之時間亦與本案發生時



間相距不遠,自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被告確有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壓制告訴人 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是為了要反抗,才 還手打他」、「之後我就回擊打場主小凱的頭然後我們就 開始互相拉扯扭打不清楚打到他哪個部位」等語(見偵字 卷第26頁、第30頁),則被告上開供稱有還手等情,亦顯 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實更足認本案係屬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無疑,故被告上開辯稱僅壓制等情顯難採信。另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述, 本案當屬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簡 上字卷第5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銓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韶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 國110年4月13日23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13日晚上 11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止期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韶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張 少凱間因機檯租約所生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 理性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 、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94號
  被   告 黃韶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炫張少凱為娃娃機店台主與場主關係,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雙 方因機檯租約問題致心生不滿,黃韶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少凱,使張少凱受有頭部外傷、兩肩 、右手背、右膝挫擦傷、左手腕、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少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韶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 證人即案在場目擊之胡冶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黃韶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惟此情遭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胡冶於偵查中亦稱被告 並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話語,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庭,是尚難僅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末如此部分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 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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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