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1年度,8號
TYDM,111,矚重訴,8,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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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
77、38516、40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源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柏源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2日羈 押、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5月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丁元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手槍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害人為2人,犯罪情節重大,所涉刑責非輕,其 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本 案尚待審理,且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事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應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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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