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昌
廖致豪
吳育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致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辰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廖致豪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理由,本 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犯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無故任意侵入 他人住宅,侵害房屋居住權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等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93號
被 告 劉博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8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致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育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豪(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 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博昌、吳育辰(劉博昌、 吳育辰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他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 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仍於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共同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呂黃淑花之同意,侵入上開住 處。
二、案經呂黃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昌、廖致豪、吳育辰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黃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 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博昌、廖致豪、吳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廖致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