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豐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豐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豐昌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從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跳至1樓,砸毀停放在路旁之汽車,又闖入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經民眾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因歐豐昌當時神情恍 惚,故遭員警帶回派出所安置,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歐豐昌表示欲上廁所,詎警員劉昊帶同歐豐昌至廁所時,歐 豐昌明知警員劉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劉昊,而 警員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鐘文均及洪嘉銘聽 聞警員劉昊呼叫聲故而進入廁所查看,歐豐昌亦知悉警員黃 蓉蘋、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鐘文均及洪嘉銘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又基於同一犯意,徒手攻擊、拉扯前開在 場之員警,員警因而使用防霧型噴霧制止歐豐昌之行為,然 歐豐昌並未停止其前開施暴行為,甚且將警員黃蓉蘋推至牆 邊拉扯,並以右手臂勾住警員黃蓉蘋之脖子,因此造成警員 劉昊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瘀傷紅腫等傷害,黃蓉蘋受有頸 部及前臂多處瘀腫等傷害,蔡家奇雙側上肢及右側大腿多處 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楊琮揚受有顏面部及左側上肢擦 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彭郡慧受有雙側上肢及左膝部多處 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鍾文均受有雙側眼部化學性灼傷 、右側上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歐豐昌所涉前開傷害 犯行,業經劉昊、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鐘文 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其後歐豐昌向員警表示欲就醫,於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待救護車抵達派出所門口時,歐豐昌則掙脫員警控制 衝向救護車,因此救護單位拒絕協助送醫,於員警帶歐豐昌 返回派出所途中,詎歐豐昌又以腳踹警員蔡家奇及洪嘉銘,
致警員蔡家奇眼鏡毀損(歐豐昌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 ,警員洪嘉銘則受有膝部擦傷之傷害(歐豐昌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洪嘉銘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歐豐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豐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對話譯文、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員警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歐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是被告雖對警員劉昊、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 鐘文均及洪嘉銘施以強暴行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警員劉昊、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 、彭郡慧、鐘文均及洪嘉銘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行為施以強 暴行為,乃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其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警員劉昊、黃蓉蘋 、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鐘文均及洪嘉銘調解成立,經 警員劉昊、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鐘文均及洪 嘉銘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警員劉昊、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 鐘文均及洪嘉銘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足顯被告犯後知所 悔改,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劉昊、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 、彭郡慧、鐘文均及洪嘉銘調解成立,並已於偵查中依約賠 償完畢,且警員劉昊、黃蓉蘋、蔡家奇、楊琮揚、彭郡慧、 鐘文均及洪嘉銘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