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7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壹袋(驗餘淨重5.234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1個、自白肌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1個及現金新臺幣6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事實部分: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 6行「上開車輛」之「上開」2字刪除、犯罪事實一(一) 第11至12行「徒手竊取鄭乃綺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 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1個(價值59元)得手後放進其 口袋內」更正為「徒手竊取鄭乃綺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 上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1個(價值59元)及自白肌 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1個(價值125元)得手後放進其口 袋內」。
(二)管轄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 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
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 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 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思瑩之戶籍地及本案行為地 固均非屬本院所轄之區域,然本件起訴後繫屬本院時,被 告已因另案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均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 」中(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鑑定書」應 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9日鑑定書」,證據 並應增列「證人陳永哲、李宜翎、黃麗華之證述」。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竊盜部分,審酌雖本件竊盜所得 財物價值非甚高,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 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 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就持有毒品 及毀損部分,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又任意毀損他人所 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1袋 (驗餘淨重5.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 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洗 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1個(價值59元)、自白肌浸透玻 尿酸保濕潔顏乳1個(價值125元)及現金6100元未經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陳柏翰所竊得之滑鼠應為係陳柏翰所取走,被告 既未保有該滑鼠,自不需於本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為以下行為: (一)與陳柏翰(所涉110年1月25日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89號判決確定,所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187號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由陳柏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思瑩,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由陳柏翰先進入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乃綺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無線電競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放進其口袋內,嗣吳思瑩進入店內後,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乃綺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1個(價值59元)得手後放進其口袋內,接著吳思瑩再分批拿取欲購買之商品至店內櫃台擺放,並不斷使用手機,以此方式分散店員林明義之注意力,使陳柏翰得以趁隙以蹲姿進入該超商辦公室內並徒手將置放該處之金庫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搬動至辦公室門口,然因該金庫體積較大,為免於搬運時遭人發現,吳思瑩即至上開車輛內拿取陳柏翰之外套後返回店內,將外套交給陳柏翰以求搬運該金庫時得以掩人耳目,然尚未得手之際,適鄭乃綺走向該辦公室,陳柏翰及吳思瑩見狀唯恐行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鄭乃綺發覺異狀,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吳思瑩與陳柏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乙袋(驗前淨重5.263公克、驗餘淨重5.234公克)後,陳柏翰化名「陳春霖」,於110年2月9日2時24分許,吳思瑩、陳柏翰攜上開結晶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102號房投宿。陳柏翰於投宿上開房間期間之某時許,因與吳思瑩發生口角爭執,吳思瑩、陳柏翰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丟擲電視遙控器至現場之液晶電視螢幕,致電視遙控器及該液晶電視螢幕破損(市值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吳思瑩並以丟擲之方式損壞垃圾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薇汽車旅館店長黃博君。陳柏翰、吳思瑩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退房,經歐薇汽車旅館員工陳永哲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押上開結晶物,並就現場遺留之吸管、煙蒂送DNA-STR鑑定,鑑定分別與吳思瑩、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扣押之上開結晶物經送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查悉上情。 (三)吳思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弟弟情趣用品店內,趁店員曾偉聖沒顧櫃臺情況下走進櫃臺,徒手竊取現金6100元得手。 二、案經鄭乃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黃博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曾偉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乃綺、黃博君、曾偉聖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鑑定書、歐薇汽車旅館102號房現場勘查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ㄧ)、(二)被告與陳柏翰就所犯竊盜、持有毒品及毀損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