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874、4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天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至翌(3)日 上午7時5分間之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6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20 分」。
二、被告麥天行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是 對方不對,他機車鑰匙沒拔;我可以保持不認吧;我有近視 、智障、我否認,現在三更半夜我看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游朝琳(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至被告(經提示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辯稱:我有 近視、智障、我否認,現在三更半夜我看不清楚等語,然其 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本案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本案事發時間 係於上午5時許,現場自然光線明亮乙情,有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憑,而其偵詢時間係於上午10時許,此有 當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實無可採。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莊英杰(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 辯稱:是對方不對,他機車鑰匙沒拔等語,然縱有機車鑰匙 未拔之情形,亦難認機車所有人有拋棄該機車之意思,此當
為被告所知悉,且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將該機車駛離 ,駛至汽油耗盡後再將該機車棄置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所 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梁信輝(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行 ,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可以保持不認吧等語,然其 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本案此部分之犯行,於偵詢時亦坦承將竊 得之新臺幣(下同)900元拿去喝酒,並將竊得之皮夾丟棄 在水溝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身心障礙(見111年度偵字第40874號卷, 第9、93頁;111年度偵字第42090號卷,第7、75頁),暨其 數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等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 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 有另案而有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案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經被害 人游朝琳、莊英杰領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90號卷,第29 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0874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駕駛該等 機車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未發還被害人梁信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皮夾 1個 所有人:梁信輝;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9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2090號
被 告 麥天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5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騎跡機車行前,見游朝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上址,且將該車鑰匙放置機車置 物箱中,認有機可乘,而取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上址竊取 得手;(二)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莊英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放置該址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發動上開機 車後駛離上址竊取得手。(三)於111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9巷口前,見梁信輝停放該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徒手竊 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900元)得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麥天行固坦承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機車駛離上址, 並拿取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對方不對,機車鑰匙沒拔,伊 就把錢拿去喝酒了,伊可以不認罪吧等語。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朝琳、莊英杰、梁信輝於警詢中指 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