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祿松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3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祿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祿松與江吉正(江吉正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1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緣江吉正、黃明學 前與陳岩皓間有債務未決,遂由黃明學邀約陳岩皓於民國10 5年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鈜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鈜大公司)前商討債務 清償事宜,范祿松則陪同江吉正到場。詎范祿松、江吉正竟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范祿松命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陳岩皓下車,作勢毆打,並恫稱: 「要不要吃子彈,有沒有被槍托打過,要不要帶你出去玩」 等語,令陳岩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范祿松、 江吉正、黃明學復要求陳岩皓搭載渠等,共同前往桃園市新 屋區、中壢區當鋪將前開車輛質押與當鋪借款典當以償還債 務,惟因車輛過舊未果,陳岩皓遂承諾隔日會清償債務,范 祿松即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10許返回上址鈜大公司,並 由陳岩皓在前開車輛內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 票1紙及借據1張供作擔保,迨陳岩皓將本票、借據交與江吉 正後,江吉正即對陳岩皓恫稱:「明天晚上要是沒借到錢或 赴約,就拿本票與借據到你家找你爸媽,並且跟蹤你女朋友 」等語,令陳岩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范祿松另與江吉正(江吉正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由江
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祿松,前 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源里2鄰大福氣社區對面空地停車場 ,推由范祿松以不詳方式開啟陳岩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陳岩皓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江吉正分得2,0 00元,其餘歸范祿松所有。嗣經陳岩皓報警處理,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祿松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陪江吉正去 找陳岩皓,但江吉正沒有說什麼,伊有對陳岩皓說飯可以亂 吃,話不可以亂講,要不然這樣很容易被兄弟抓起來,還會 被開2槍,伊不是要恐嚇的意思;另外江吉正騎機車載我去 ,伊只是去上廁所,並不知道江吉正有偷陳岩皓車子裡面的 東西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一同與江吉正及黃明學等 人,向告訴人陳岩皓索債,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出言以上開之 恐嚇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江吉正一同至現場,並由被告竊取 告訴人車內之物品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江吉正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 第42頁),亦與證人黃明學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岩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59頁; 本院易緝卷第42頁至第4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恐嚇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②經查,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恫稱:「要不要吃子彈,有沒有被 槍托打過,要不要帶你去出去玩」、「你在等看看,你認為 我不敢。對我是不敢。我是不敢讓自己活太久。即然有人陪 我。那是最好」等內容,而同案被告江吉正亦當場以:「明 天晚上要是沒借到錢或赴約,就拿本票與借據到你家找你爸
媽,並且跟蹤你女朋友」等語恫嚇,其等所為乃係以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 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確因而心生 畏怖恐,而被告辯稱並未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顯無可採。 ⑵竊盜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係江吉正約我出去 找人,然後就去那邊叫我下車,我問他直接去他家嗎,他說 去看他家有沒有人,我就去空地尿尿,過一下約二、三分鐘 ,江吉正就說要找的人的表哥或堂哥開車回來,很機車,過 幾天再找人約他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核與證人江吉正於本院另案時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提 議要去竊取陳岩皓車內物品,伊與范祿松一同騎車前往案發 地點,到達現場後,由范祿松負責下手行竊,伊站在車尾負 責把風,該次竊得的錢有分給范祿松一部分等語,有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154頁) ,亦據證人江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緝卷第 113頁至第120頁),則被告與證人江吉正所述,互有矛盾之 處,然被告所為之供述,乃關乎己身是否涉犯竊盜犯行,其 對犯行有所隱瞞本屬常情,實難期待被告據實以告,是被告 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證人江吉正與被告共犯 竊盜一案,其所為之證述,係關乎己身是否涉犯竊盜犯行, 證人江吉正既已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據實陳述其與被告 共同竊盜之過程,對於涉己不利之事並未隱瞞,且依其證述 之內容亦未推諉卸責予被告之情形,則綜合上開所述,被告 之供述情節顯非可採,證人江吉正證述與被告共同下手行竊 乙節,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江吉正係基於單一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與江吉正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 與江吉正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且其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與江吉正 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參 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酌 以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亦有明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吉正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與江 吉正遂行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江吉正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自被告處分得2,000元(見本院易緝卷第115頁),是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係屬於被告,復未據扣案,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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