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
2529、8216、8218、8871、114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643、3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簽名內容、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任職於電信公司門市,為代辦各大電信門號新申辦、續 約、攜碼等業務之銷售人員,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一般人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 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若隨意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極為可能淪為他 人實行犯罪之工具。
二、乙○○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為不知情之客人彭智傑(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 以彭智傑之配偶郭幸庭之名義所申辦,下稱本案門號)後, 不久即自因彭智傑處取得本案門號,並於110年6月間某日, 基於縱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許知遠」 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予「許知遠」使用。嗣「許知遠」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門號掩飾 其真實身分為以下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許知遠」係與他 人共犯):
㈠以本案門號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Z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 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購買所示「點數序 號」、「購買金額」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內,而詐 得該GASH點數之利益。
㈡於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壬○○之名義
,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亞太門號),並在附表二所示「文書及欄位」處,偽造 「壬○○」之署押如「偽造簽名內容、數量」欄所示,並填載 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 宅配人員轉交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本人 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丁○○、庚○○、己○○、癸○○、辛○○、丙○○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壬○○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 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許知 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法律沒有規定手機門號不能交給別人,伊是因 為「許知遠」說會幫伊繳本案門號的電話費,才經伊朋友查 紫瀛介紹,將本案門號交給「許知遠」,伊也是被騙等語( 易卷第42-43、94-95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許知遠」,而幫助「許知遠」 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一節,除經被告坦承 如上外,並有證人彭智傑偵訊之證述(雲林檢111偵694卷第 75-77頁、111偵2529卷第121-125頁、111偵30652卷第89-91 頁)、證人郭幸庭警詢之證述(111偵3643卷第9-11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73-76頁)為佐 ,且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文書及欄位」所示證據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覆(雲林檢111偵31 04卷第85頁)可稽,當可認定。
㈡被告具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 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當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 而迂迴取得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何況,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難謂鮮見,收購或蒐集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 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 追查。
3.經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常人,對於前揭所示社會情況 ,自難推諉不知;遑論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其職業尚為 電信門市服務人員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述明確( 虎尾警卷第39頁、111偵8216卷第22頁、雲林檢111偵694卷 第76頁、111偵3643卷第100頁),是被告就其若隨意將持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極為可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 具一事,當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在此認識及預見下,猶將 本案門號SIM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知遠」,顯具 有本案門號縱遭「許知遠」實施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許知遠」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友人查紫瀛於「20 21.04.25 07:38」(即110年4月25日7時38分),即傳送「 許知遠→偏門收入、工作」之截圖予被告(111偵8216卷第33 頁,截圖之傳送時間,顯示在「紫瀠」此列及「X貼圖」此 列之中間),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與「許知遠」前,即 知道「許知遠」可能會將本案門號用於違法用途,而具備幫 助「許知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明 確。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從這個上面可以看到日期, 就是八月多左右電話費沒有繳納,我才問說這個人是哪裡來 ,當時查紫瀛才貼給我的」等語(易卷第42頁),則不實在 ,併予指明。
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法律沒有規定手機門號不能交給別人等語。惟前 揭㈡1.、2.所示內容,即為法律禁止交付電信門號與不詳之 人,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說明。被告此處所辯,非無誤會
。
2.另辯稱:伊是因為「許知遠」說會幫伊繳本案門號的電話費 ,才經伊朋友查紫瀛介紹,將本案門號交給「許知遠」,伊 也是被騙等語。惟被告具備幫助「許知遠」實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已說明如上,此處所辯 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就正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間之競合關係,不另贅述),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 犯為前揭數罪名,並詐欺本案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 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知遠 」為犯罪使用,已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審酌(但也不會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併予指明),兼 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許知遠」,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因此有何具體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此門號亦經電信公司 永久停機,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2月21日遠傳(發)字 第1111120152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繳費紀錄一覽表 (111易982卷第29-31頁)可參,是本案門號SIM卡不再具有 作為犯罪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二「偽造簽名內容、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總金額 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110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軟體之成員向丁○○佯稱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做保證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0年9月29日12時33分至12時5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萬5,000元 ◎丁○○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64卷第43-45頁) ◎GASH樂點公司門號0000000000點數訂單明細一覽表(111偵564卷第51-53頁) ◎丁○○之統一超商GASH點數銷售單據(111偵564卷第57頁) ◎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64卷第59-79頁) ◎(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64卷第81-87頁)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529卷第47-46頁;同111偵8216卷第79頁、111偵8218卷第43頁、111偵8871卷第41頁、111偵11462卷第91-97頁)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庚○○ (提告) 110年9月26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軟體之成員向庚○○佯稱性交易須購買遊戲點數做保證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0年9月28日20時26分至21時26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3萬1,500元 ◎庚○○於警詢之供述(111偵2529卷第43-46頁) ◎GASH樂點公司門號0000000000點數訂單一覽表(111偵2529卷第52-53頁) ◎庚○○之便利商店MyCard點數購買單據(111偵2529卷第63-65頁) ◎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29卷第67-73頁) ◎(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29卷第75-79頁) 0000000000 500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3 己○○ (提告) 110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軟體之成員向己○○佯稱見面按摩須購買遊戲點數做保證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0年9月29日21時48分許至23分08秒(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0000000000 5,000元 2萬1,000元 ◎己○○於警詢之供述(111偵8216卷第41-43頁) ◎己○○之便利商店GASH點數購買單據(111偵8216卷第47-51頁) ◎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8216卷第53-68頁) ◎(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216卷第69-71頁) ◎GASH樂點公司門號0000000000點數訂單一覽表(111偵8216卷第76-77頁)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4 癸○○ 110年9月27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軟體之成員向癸○○佯稱性交易須購買遊戲點數做保證云云,使癸○○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0年9月29日14時27分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癸○○於警詢之供述(111偵8218卷第49-55頁) ◎GASH樂點公司門號0000000000購買點數訂單一覽表(111偵8218卷第41頁) ◎癸○○之便利超商GASH點數銷售單據(111偵8218卷第59-65頁) ◎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8218卷第67-78頁) ◎(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218卷第81-83頁) ◎(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111偵8218卷第47頁) 5 辛○○ (提告) 110年9月17日15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軟體之成員向辛○○佯稱性交易須購買遊戲點數做保證云云,使癸○○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GASH數。 110年9月27日10時05分至10時40分 0000000000 5,000元 3萬元 ◎辛○○於警詢之供述(111偵8871卷第61-63頁) ◎GASH樂點公司門號0000000000購買點數訂單一覽表(111偵8871卷第53-59頁) ◎辛○○之便利商店GASH點數銷售單據(111偵8871卷第65-67頁) ◎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照片(111偵8871卷第69-85頁) ◎(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871卷第39、87-89頁)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6 丙○○ (提告) 110年9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軟體之成員向丙○○佯稱介紹工作須購買遊戲點數做保證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GASH數。 110年9月27日11時21分至11時57分 0000000000 1萬元 4萬元 ◎丙○○於警詢之警詢筆錄(111偵11462卷第19-23頁) ◎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11462卷第29-52頁) ◎丙○○之購買點數發票、GASH點數銷售單據(111偵11462卷第67-69頁) ◎GASH樂點公司門號0000000000購買點數訂單一覽表(111偵11462卷第88-89頁) ◎(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1462卷第107-111頁)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7 戊○○ (提告) 110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軟體之成員向戊○○佯稱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做保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GASH點數。 110年9月27日23時01分至23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3萬元 ◎戊○○於警詢之供述(111偵3643卷第19-22頁) ◎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3643卷第29-34頁) ◎GASH樂點公司門號0000000000、購買點數一覽表(111偵3643卷第37-39頁) ◎戊○○之便路商店GASH點數銷售單據(111偵3643卷第45-49頁)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及欄位 偽造簽名內容、數量 卷證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親簽」欄 「壬○○」之署押1枚 虎尾警卷第161頁 2 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親簽」欄 「壬○○」之署押1枚 虎尾警卷第163頁 3 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欄 「壬○○」之署押2枚 虎尾警卷第165頁 4 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親簽」欄 「壬○○」之署押1枚 虎尾警卷第173頁 5 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親簽」欄 「壬○○」之署押1枚 虎尾警卷第175頁 6 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欄 「壬○○」之署押2枚 虎尾警卷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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