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90號
TYDM,111,易,890,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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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君祥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君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饒君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 0○0號前,隨即變裝,再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 車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駕駛座後方 車窗,導致車窗失去防盜效用,再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但因 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足生損害於楊智翔。二、案經戴品睿楊智翔李昇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1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於110年4月間係由其使用,且曾於110



年4月20日凌晨駕駛甲車前往楊梅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凌晨我從龍潭交流道下來去找朋友「 樂咖」,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是用iPhone行動電話 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其聯繫,當天他 有跟我借車,約1、2個小時後,他就把車還給我,我不知道 「樂咖」駕駛甲車去做何事,「樂咖」把車開走的時候,我 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放在甲車上,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的 人不是我,是「樂咖」云云。經查:
㈠ 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10年4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 ,駕駛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於變裝後, 步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 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副駕駛座或駕駛座後方車窗後,進入 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然 於附表2所示車輛內因無尋得財物而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戴品睿楊智翔李昇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49 頁、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91頁,本 院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至第207頁),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車為葉宜婷所有, 然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葉宜婷李華強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停放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到甲男正面清楚面貌,其五官面貌、髮 型均與被告極為相似;又經本院命被告當庭行走,其走路姿 勢亦與甲男相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且被 告亦坦承甲男之五官面貌、髮型與其極為相似(見本院易字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4頁),是 以甲男之五官面貌及走路姿勢為判斷,甲男與被告幾乎可認 定為同一人。又參以被告坦承曾於111年5、6月間,在彰化 等處,以持石頭破壞停放在路旁車輛之方式,竊取車內之物 品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43、8244號起訴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237頁、第379頁



至第384頁),可知甲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於111年 5、6月間在彰化等處所犯竊盜案件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再 者,被告前於111年5月11日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在彰化縣 ○○鎮○○里○○○街0巷0號1樓旁,持石頭破壞停放在該處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其內之藍芽喇叭和耳機 各1個時,即係穿著與甲男為本案犯行時外觀相同之灰色外 套(上臂有黑色條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4頁 、第195頁、第197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可見甲男為本 案犯行時,穿著與被告為另案竊盜犯行時同款式之外套。另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4月20日凌晨2時52分至同日凌晨3時37分期間,其基地台 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距離甲車停放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僅相距250公尺,此有前開門號之網路歷程查 詢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第377 頁),而甲男係步行至附表所示地點行竊,可知甲車停放地 點與行竊地點亦相距不遠,故可推知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甲男行竊地點附近。綜上,甲男於案 發時所駕駛之甲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且甲男之五官外貌與 被告極為相似,又甲男於本案之犯罪手法與被告於另案之犯 罪手法相同,另甲男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與被告於另 案行竊時所穿之外套相同,而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係出現在甲男行竊地點附近,足認甲 男即為被告,被告確為下手行竊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 洵堪認定。
㈢ 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係將甲車借予「樂咖」使用云云。 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 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 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 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 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查:若甲車確曾借予 他人使用,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汽車價值並非甚輕,所



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先確認 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確定什 麼時候、什麼地點,「樂咖」向我借甲車去買東西,我也不 確定「樂咖」是於何時、何地還車,又我不知道「樂咖」之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是用Facetime與「樂咖」聯絡, 且我不願意提供我與「樂咖」之Facetime,因監視錄影畫面 太模糊,所以我看不出來畫面中的人是何人,在不確定是否 為「樂咖」涉嫌竊盜及毀損前,我不能提供他的資訊云云(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當時有將車借給一個朋友叫「樂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我都是用Facetime和他聯絡,我很久沒有用蘋果手機,所以 現在無法跟他聯絡了,我忘記他說借車要做什麼,且借車及 還車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兩者大約間隔1個小時左右, 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我不確定是誰,但不是我云云(見偵卷 第372頁至第373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於本 院審理中稱:我忘記「樂咖」向我借車及還車之時間及地點 ,我也不知道「樂咖」為什麼要向我借車,因為我沒有問他 ,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樂咖」沒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152頁、第159頁、第162頁)。可見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無 法說明其將甲車借予「樂咖」之時間、地點,及「樂咖」還 車之時間、地點,更無法提出借車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衡情,被告既願出借汽車予他人,與該借車人彼此 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非短過程,卻 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顯屬可疑。復 被告於多次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先推稱認不出來竊 嫌為何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竊嫌應為「樂咖」;另對 於「樂咖」借車之目的,先稱係為購物,後又稱並未詢問「 樂咖」借車之目的,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被告上開說 詞不合常理,且反覆不一,實難認所述為真。再者,若被告 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 身責任,然被告卻於警詢中表示若無法確認確實係「樂咖」 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前,不願提供「樂咖」之聯繫方式, 顯見被告不斷遮掩,此舉顯有違常情。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 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 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 ,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
㈣ 再者,被告又稱其將甲車借給「樂咖」時,其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灰色外套(上臂有黑色條紋



)放在車上,其該時共攜帶3支電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顯見門號000000 0000號係被告通常使用之聯絡電話,衡情一般人若同時擁有 數支行動電話,若無同時攜帶全部行動電話之必要時,其應 會選擇攜帶其最常使用之該支行動電話,是被告於出借甲車 予「樂咖」時,將通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遺留在甲車上,顯悖 於常情;再者,被告既稱其不知道「樂咖」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而係使用Facetime與「樂咖」聯繫,則其將甲車出 借予「樂咖」時,理應會將得以與「樂咖」聯繫之行動電話 隨身攜帶,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得以與「樂咖」聯繫之唯一方 式遺留在車內,如此一來,倘「樂咖」並未依約返還其借用 之甲車,被告豈非求償無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合理 。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甲男於凌晨3時8分12秒時 從甲車下車後左右張望環顧四周,又於同日凌晨3時8分36秒 時坐回甲車,於同日凌晨3時8分52秒時甲車後車廂開啟,另 於同日凌晨3時8分55秒時甲男下車從甲車後車廂拿出黑色袋 子,於同日凌晨3時9分1秒時甲男坐回甲車,於同日凌晨3時 9分8秒時甲男從甲車下車,於同日凌晨3時9分16秒時甲男再 次開啟甲車後車廂,於同日凌晨3時9分30秒時甲男從後車廂 拿出疑似為黑色鞋子之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9分35秒時甲男 坐回甲車,於同日凌晨3時12分51秒時甲男再次從甲車下車 ,於同日凌晨3時12分55秒時甲男換穿灰色外套及黑色鞋子 ,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前進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 綜觀甲男之行為脈絡,可見甲男於該時應係自甲車後車廂取 出變裝所用之衣服及鞋子,以甲男於開啟後車廂後無庸翻找 即可逕自迅速從內取出其所需之衣物,顯見甲男對於車內物 品之放置情形極為瞭解,並非偶然且首次使用該車之人得做 到,可見穿著被告之灰色外套之甲男即為甲車之實際使用人 被告無誤。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雖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但被告上述竊 盜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應分論併罰,是 檢察官上述所認,應屬誤會。
㈣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因未能發現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 於本案犯行時,尚在其所犯之竊盜前案假釋期間,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未知警惕,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 是,並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所竊得 財物價值甚鉅,又以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 除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外,更造成告訴人等人諸多不便 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暨其自承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VIVO廠 牌藍芽耳機5個、VIVO廠牌行動電源12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罐1個、L V皮夾1個、小背包1個、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品睿李昇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得 之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5張、 信用卡2張,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審酌前開物品 易於掛失補辦,倘經掛失,即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 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 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饒君祥於110年4月20日凌晨3時8分至4時35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上(埔心公園旁),見AMV-71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則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藍芽耳機5個、VIVO廠牌行動電源12個、現金300元(價值共計2萬7,790元),於得手後逃逸。 戴品睿 (有提出竊盜告訴) 饒君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藍芽耳機伍個、VIVO廠牌行動電源拾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饒君祥於110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行經位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之埔心公園停車場內,見AXH-52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則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駕駛座後方車窗,再搜尋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 楊智翔 (有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 饒君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饒君祥於110年4月20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街口旁,見BLS-500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則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零錢罐1個、LV皮夾1個、小背包1個、現金300元(以上價值共計約1萬7,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逃逸。 李昇樺 (有提出竊盜告訴) 饒君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個、LV皮夾壹個、小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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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