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筱婷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筱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筱婷為夏子麗之表姊,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1樓處,向不知情之租客劉丹表示其為夏子麗之親戚,經劉丹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該建物內,詎邱筱婷見夏子麗上址3樓住處房門上鎖,明知未取得上址建物3樓住屋權人夏子麗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逕以攀爬廁所窗戶之方式,侵入夏子麗房內。嗣夏子麗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夏子麗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詞, 未受外力不當干擾,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邱筱婷 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告訴 人,並陳明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2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12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古廷芳即告訴人之 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表姊,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攀爬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 房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因
擔心告訴人才會爬窗進入告訴人房內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妹關係,因關心告訴人之安全, 在確知告訴人在房內且經叫喚均不回應之情況下,考慮告訴 人恐有不測,才爬入告訴人之房內,並非無端藉故,應屬人 之常情,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客觀上自可認有正當理由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姊,且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19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1樓處,向不知情之租客 劉丹表示其為告訴人之親戚,經劉丹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 該建物內,見告訴人位於上址3樓住處之房門上鎖,未取 得告訴人之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逕以攀爬廁所 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易卷第26、27、126、127頁) ,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7、128頁), 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88號卷【下稱偵卷】第 4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易卷第38、39、41至59、75至77、 81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房內並無正當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 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 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 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 之自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 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 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 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 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 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懷疑居住於集合式住宅之親友 疑似發生意外,為把握救援時效而未經該親友同意逕行 進入屋內,雖非罕見,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親友
之住處通常會有發生危險之徵兆,諸如多日未曾出戶、 住處內散發如瓦斯味等異味、住處內有嘶吼、尖叫或呼 救聲,或該親友曾有自殺、自殘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而疑似再有類似舉止等情形,倘該親友之住處實際上 未有任何意外或危險,且該住處外觀亦無發生危害之徵 兆,則應認擅自進入該住處之人所為不具正當理由,以 維護居住隱私,並與人與人間善意互助之情形劃分界線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下午6點和家人一 同外出吃晚餐時,經過貴山街55號看到門口停有警車, 告訴人與他的租客劉丹似乎有糾紛,所以我吃完晚餐後 就去關心夏子麗;因為我不知道把告訴人的手機號碼放 在何處,所以我就去門口看告訴人有沒有在家,看到告 訴人房間燈亮,我就去按他家門鈴,劉丹開門詢問我何 事,我就說我是告訴人的表姐,剛才警車來是什麼事情 ,之後劉丹一直說告訴人說拿他的雨傘未還,一直罵告 訴人不好的話,我就問告訴人是否在家,就上去關心他 ,我敲告訴人的房門,問他怎麼樣了,需要跟我聊一聊 嗎,一直沒有人回應,此時劉丹還一直在1樓罵告訴人 是神經病、瘋子,所以我一時情急才從告訴人廁所的窗 戶進入,進入後因為告訴人突然歇斯底里大叫害我嚇一 跳,就從窗戶上跌下來,撞到膝蓋,碰到在地上呻吟, 我看到告訴人在旁邊就想要請他扶我起來,但告訴人並 沒有扶我起來,一直叫我出去等語(本院易卷第126、1 27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進入告訴 人房間前,除告訴人未予以回應被告呼喚外,並無顯現 告訴人精神不穩定之情形或其他明顯異狀。而租客劉丹 雖於稍早曾與告訴人因雨傘返還問題發生爭執,且經警 方到場處理,然此為日常瑣碎小事,難認告訴人會因此 事而萌生輕生之想法,另辯護人以告訴人之母親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認告訴人恐有情緒壓力上問題而想不開, 核屬單方臆測之詞,尚乏所據。則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 人,在親友住處房門外呼喚未有回應時,縱然可能因此 心生是否發生意外之疑慮,亦會等待一段時間後再敲門 ,或持續撥打電話確認該親友狀況,若心中疑慮仍未消 除,再通知警察機關上情以求協助,惟被告僅敲門、呼 喚告訴人而未見回應,未經任何查證,對於告訴人之精 神狀況亦不甚瞭解,且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報警處理 ,率爾臆測告訴人有輕生之虞,即擅自爬窗進入告訴人 房內,不論在習慣上或道義上,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正
當理由之可能性,顯已逾越人類友善互助之分際。是被 告擅入侵入告訴人房內,並無正當理由,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誆稱不知被告之聲音且向警員謊稱與 被告不認識,其指證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按證人之供述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爬窗方式 進入告訴人房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就此部分重要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堪認 屬實而可採信,縱令告訴人有證述不知被告之聲音或告知 警員其不認識被告等情,仍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爬窗侵入告訴人房內,侵害告訴人居 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