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765、134627、34767、3822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6971號、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將「唐 清偉、林志良均明知」應更正為「林志良明知」,第5行以 下更正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第6至9行關於同案被告唐清偉之犯罪事實刪 除(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6至18行關於被害人葉怩君之部 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害人葉怩君之部 分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陸筠惠匯入唐清偉中國信託帳戶 部分、編號4陳琬渝匯入唐清偉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及編號5部 分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190、1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見易字卷第189頁),並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張恩惟、徐筱芸、陸 筠惠、陳琬渝、王文駒、許庭瑞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971號、111年 度偵字第90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 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洪福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65號
第34627號
第34767號
第38228號
被 告 唐清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清偉、林志良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唐清偉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上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將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志良則係於民國 110年3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里華南銀行門市 門口,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生賢(音譯)、綽號 「猴子」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恩惟、徐筱芸、陸筠惠、陳 琬渝、葉怩君施用詐術,致張恩惟、徐筱芸、陸筠惠、陳琬 渝、葉怩君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至唐清偉、林志良上開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二、案經張恩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徐筱芸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陸筠惠、陳琬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葉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清偉於偵訊時之供述。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唐清偉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供稱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遺失該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 被告林志良於偵訊時之供述。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林志良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供稱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里華南銀行門市門口,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生賢(音譯)、綽號「猴子」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交付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3.雖已聽過相關反詐騙宣導,仍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惟、徐筱芸、陸筠惠、陳琬渝、葉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張恩惟、徐筱芸、陸筠惠、陳琬渝、葉怩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唐清偉、林志良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1.華南銀行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營通字第1100012396號函文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554號函文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張恩惟、徐筱芸、陸筠惠、陳琬渝、葉怩君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相關對話訊息截圖等。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唐清偉、林志良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5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唐清偉、林志良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清偉、林志良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侵害數人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 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 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 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2人 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並無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被告2人所為要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符,難認被告2人涉
犯洗錢罪嫌,然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嫌間有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恩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恩惟,佯稱:介紹愛馬仕娛樂城投資網站,需儲值更多金額才能達到更好獲利云云。 110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 4萬5,000元 林志良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 第31765號 110年3月24日17時51分許 4萬5,000元 2 徐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徐筱芸,佯稱:介紹外幣投資網站,需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 第34627號 110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 40萬元 3 陸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陸筠惠,佯稱:介紹外幣投資網站,需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3月24日13時48分許 4萬2000元 110年度偵字 第34767號 110年3月24日14時44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3月24日14時50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唐清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陳琬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陳琬渝,佯稱:介紹外幣投資網站,需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15時36分許 3萬1000元 林志良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葉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聯繫告訴人葉怩君,佯稱:介紹運彩投資網站,需陸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參與云云。 110年3月23日0時許 1萬元 唐清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度偵字 第38228號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71號
被 告 林志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89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志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王文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案經王文駒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林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林志良申設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本係為了應徵倡業公司上班要用的,但後來沒去上班而沒用到。 ⑶先前自己的郵局帳戶被警示,台新銀行帳戶曾被拿去洗錢使用之事實。 ⑷即使有上開經驗,仍把本案帳戶交給監獄認識的朋友,因為在獄中蠻好,所以出獄後就借出去。 頁375-37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文駒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頁13-19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文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文駒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頁21、27、93-151 4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王文駒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頁289-295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志良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65 、34627、347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文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在臉書上投放廣告,佯稱有可操作外幣匯率賺取獲利之投資機會,致告訴人王文駒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Allen」、「Neil小唐」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4日14時1分 2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林志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達股併案111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7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里華南銀行門市門口,將名下華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余生賢(音譯)、綽號「猴子」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某時 ,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許庭瑞,佯稱介紹投資管 道並可以代為操作投資,須匯款至不同之指定帳戶云云,致 許庭瑞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月20日12時52、53、55、57分 許、同月24日16時24、26分許,共6次均依指示各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林志良上開帳戶。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庭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及網路 匯款截圖、被告林志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被害人等受騙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65、34627、34767、38228 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