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84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7時30分 許,在網際網路上,佯以遊戲點數交易為由,使用向不知情 友人蔡承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向 許協軒(已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移退字第58號案件偵辦中)購得之8591寶物交易網 帳號ASDF5588號,向許嘉憲兜售遊戲點數,致許嘉憲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上開帳號所對應之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匯款後未收 到相應之遊戲點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另案之被害人許嘉憲於109年05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在 LINE通訊軟體主動與被告簡永璋所使用名稱為「遊戯工作 室」之帳號聯繫,被告簡永璋並向許嘉憲佯稱欲販賣MYCA RD遊戲點數,許嘉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轉帳24,000元至被告簡永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4部分),而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110年度偵 字第4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 9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11年7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易卷9-53、277-30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揭犯行,所涉被害 人及其等遭騙之時間、詐術及匯款帳戶等節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相同。且就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前案 確定判決之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 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