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號
TYDM,111,易,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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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義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王麗淳
余鎧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玫瑰金水滴鑽石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0號,並至上址2樓徒手竊取黃培益所有之喬治傑 生紫水晶項鍊1條、澳寶項鍊2條、月光石戒指1只、月光石 項鍊1條、白K金鍊2條、米奇造型玉墜1只、銀鍍黃K項圈1只 、銀鍍黃K手圈2只、粉晶墜鍊1條、銅手鍊3條、銀水晶手鍊 1條、玫瑰金水滴鑽石項鍊1條、黑皮夾1只等物得手,適黃 培益返回住處時發現,余勝義即從2樓房間陽台逃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黃培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培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勝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爭執( 見 審易卷第1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5、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101至103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3至49、53、61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
⒉經查,被告經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 有其他情感障礙症、其他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 礙症;鑑定當時被告智能表現雖較低下,然日常生活尚可大 部分自理,有基本之判斷能力,雖自述無法回憶犯案當時大 多數細節,本身專注力缺損,做事容易衝動等情形,但否認 當下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妄想、幻覺等)或使用非法物質之 情形,而自其言談中所述犯案時的過程、過去的非行以及犯 罪前科可以發現,被告尚可明白偷竊為違法行為,仍有相當 程度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不排除有認知理解缺損之情況,就 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犯案當時,被告思考 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 控制等受到本身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所減低,然並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 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 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9至143頁),已足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 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採(見易卷 第121頁),告訴人並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易 卷第117頁),被告另業於111年11月28日捐款新臺幣3萬元 予公益團體,有付款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45頁), 本院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因有上開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顯有不該,惟竊得之財物 除玫瑰金水滴鑽石項鍊1條外,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之財損已 有填補;復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玫瑰金 水滴鑽石項鍊1條,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喬治傑生水晶項鍊1條、澳寶項鍊2條、 月光石戒指1只、月光石項鍊1條、白K金鍊2條、米奇造型玉 墜1只、銀鍍黃K項圈1只、銀鍍黃K手圈2只、粉晶墜鍊1條、 銅手鍊3條、銀水晶手鍊1條、黑皮夾1只等物品,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然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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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