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37、36924、43956、47167、515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澈知悉一般人無故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北劍潭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給身分不詳自稱「李欽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欽翰」),嗣「李欽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認定本案詐欺得利正犯達三人以上及王澈主觀上知悉此節),以本案門號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帳號「HZ0000000000」、「X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簡志勳等九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下稱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朋友「 李欽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李欽翰」說他需要本案門號註 冊為蝦皮賣家,我只是幫忙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北劍潭捷運站附近,將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給「李欽翰」,「李欽翰」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申請本案帳號使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簡志勳等九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並告知遊 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進本案帳號等情,業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勳、朱宏嘉、王承紘、胡惟勝 、潘泳奕、王政霖、鄭核申、林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葉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樂 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提供資料(含使用本案門號之 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帳號訂單查詢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朱嘉宏提供之擷 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該證人與「 馨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人葉庭 佑與「詩雅」LINE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及擷取照片、案 件現場照片(含證人王承紘與「西西」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胡惟勝提供之照片(含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翻拍照片、該證人與「萱」、「線上客服」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證人潘泳奕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含「李娜」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介面、 該證人與「李娜」之臉書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含證 人王政霖於交友軟體之個人介面、與「陳筱筱」LINE對話紀 錄、通聯紀錄)、證人鄭核申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 「屬於你的小夢」LINE對話紀錄、「屬於你的小夢」LINE個 人介面)、證人林冠良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萱」 、「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臉書文章、亞 馬遜交易平台網頁)、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與「Adam」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對話紀錄、被告與「李欽翰」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近年來利用人頭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註 冊、申辦並使用遊戲或電子支付帳戶,亦屬常態,可知行動
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 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 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 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 ,若無故蒐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 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 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而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他要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要 登入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請我一次申辦10個門號給他使用, 他給我1張預付卡300元,10張預付卡一共給我3,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緝字第749號卷第49至5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1張預付卡要花300元,共交付5張(含本案門 號,下同)給我朋友(即「李欽翰」),他有給我辦預付卡 的錢,總共1,500元,這是我辦卡的成本,不是額外的報酬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49至50、52頁),則其 關於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李欽翰」是否獲取除辦卡費 用以外之報酬乙節,前後不一,而依其所提供與「李欽翰」 之IG對話紀錄略以:Adam(即「李欽翰」,下同):「您要 不要賺點小錢錢~」、「我在做蝦皮賣場,然後現在缺五個 預付卡門號」、「你可以幫我辦嗎~」、「我給你成本再給 你1500」,被告:「可是一次可以辦五個預付卡嗎」等情, 有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085號卷第246 頁),可見「李欽翰」明確告知被告除辦卡成本外,每張卡 再支付額外報酬300元(1,500元÷5張=300元),是應以被告 前於偵訊時所述「李欽翰」允諾給付其辦卡報酬每張卡300 元之情為可採。而被告行為時為25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過警察反詐騙 宣導,不要將門號、帳戶及個人證件資料交給陌生人等語( 見偵緝字第749號卷第50頁),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即可獲 得報酬,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竟有人願意 額外支付費用取得門號使用,可見其應已可懷疑收購之人有 藉此遂行犯罪、逃避查緝之情。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門號提供給
我在IG上認識的朋友「李欽翰」,我們有見過面,但我沒有 特別去記他的名字,他說需要門號註冊為蝦皮賣家,因為他 的名字已經辦滿了,需要我幫他辦,但我不欽楚蝦皮賣場的 規定,也不知一人可以辦幾張卡,當下沒想那麼多,沒預期 到會有詐騙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48至52、160至161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其收購本案門號之「李欽翰」,除姓名以 外之年籍或其他個人身分資料等均不甚知悉,且彼此間亦無 何密切親誼關係、信賴基礎,然卻稱當下沒想那麼多,對於 「李欽翰」收購本案門號之目的不但未為任何查證,亦未深 入瞭解其用途,可見其僅在乎自己能否從中獲利,將是否涉 及不法置諸腦後,猶貿然為之;且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李欽 翰」之IG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可是一次可以辦五個預付 卡嗎」、「阿要怎麼辦」、「去一間說我要五張預付卡?」 ,Adam:「台哥大遠傳都行」,被告:「就說我要五張預付 卡」、「這樣不會很怪喔」等語,有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15085號卷第247至250頁),足徵被告對 於一次申辦多張門號SIM卡之事已有疑慮,而顯見其對於「 李欽翰」一次向其收購多張門號SIM卡之舉可能涉及不法之 情,亦應有預見。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並未瞭解「李欽翰」 收購本案門號SIM卡之使用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門號給身 分不詳且無密切親誼關係、信賴基礎之「李欽翰」,已難控 管對方會如何使用本案門號,堪認其得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犯罪使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獲利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 李欽翰」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李欽翰」之犯罪態 樣,惟就「李欽翰」嗣後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 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而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易字卷第135至136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37、36924、43 956、47167、5155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32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 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所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李欽翰」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簡志勳等九人之財產上利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 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本案門號,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之數量、惟未與告訴人簡志勳 等九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簡志勳等九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李欽翰」使用共取得600元(即被告 所自承辦卡成本)等情(1,500元×2/5【交付5張SIM卡僅其 中2張SIM卡與本案有關】=600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52、16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意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李欽翰」每張SIM卡會再額外支付300元報酬部分 ,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其確已取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認被告本案僅獲得前開600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均已提供給「李欽翰」使用, 而該等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郝中興、陳寧君、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王澈所有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作為申請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帳號「HZ0000000000」(下稱帳號甲)、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作為申請綁定樂點公司帳號「XZ0000000000」(下稱帳號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序號、金額 備註 ⒈ 簡志勳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簡志勳,向其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並要求前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甲內。 ⑴110年10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⑵110年10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⑶110年10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起訴書 ⒉ 朱宏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朱宏嘉,向其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並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甲內。 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 ⑴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⑵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⒊ 葉庭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網路上結識葉庭佑,向其佯稱:想見面需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甲內。 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⒋ 王承紘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王承紘,向其佯稱:兼職援交需以遊戲點數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乙內。 ⑴110年10月5日晚間11時22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⑵110年10月5日晚間11時31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⑶110年10月5日晚間11時43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⑷110年10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⑸110年10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⑹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⑺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⑻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⑼110年10月6日凌晨2時3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⑽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⑾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⑿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⒀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序號000000000號,5,000元。 ⒁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序號000000000號,5,000元。 ⒂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3分許,序號000000000號,5,000元。 ⒃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序號000000000號,5,000元。 ⒄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序號000000000號,5,000元。 ⒅110年10月6日凌晨3時1分許,序號000000000號,5,000元。 ⒆110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序號000000000號,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⒌ 胡惟勝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胡惟勝,向其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又因其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遊戲點數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乙內。 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7至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⑴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⑵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⑶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⑷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⑸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⑹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67、51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⒍ 潘泳奕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潘泳奕,並與其相約於同年10月15日某時在七股某統一超商見面,向其佯稱:想見面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帳號、密碼始會與其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甲內。 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52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67、51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⒎ 王政霖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春天的氣息」結識王政霖,並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許與王政霖視訊聊天,並竊錄其之隱私部位後,向其佯稱:需遊戲點數並提供身分證、手機號碼,否則會將其隱私照片上傳網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甲內。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⑵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14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⑶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14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67、51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⒏ 鄭核申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小夢」結識鄭核申,並與其相約於翌(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見面,向其佯稱:想見面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帳號、密碼始會與其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甲內。 ⑴110年10月15日晚間7時26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⑵110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⒈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⒉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⒊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⒋序號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5,000元。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9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67、51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⒐ 林冠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ubery Yi」結識林冠良,向其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再以LINE暱稱「萱」向其謊稱需透過6993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乙內。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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