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一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偉原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告訴人柳 翔元為其乘客,雙方因而認識成為朋友。嗣於民國108年10 月間,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買車,即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 人貸款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下稱A車,廠 牌為納智捷(Luxgen),引擎號碼G22TA005928】供被告跑 白牌計程車使用,被告則需按月支付購買A車之每月應繳貸 款費用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繳納貸款,雙方並明文約定被 告不得出售A車。嗣於108年11月中旬,被告因需錢孔急,欲 將A車出售變現,然亦知因貸款尚未繳納完畢告訴人不可能 答應此事,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向告訴人謊稱:A車太耗油,欲換另1台較不耗油之裕隆( NISSAN)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並且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將身 分證、駕照交付被告,供被告辦理汽車過戶(將A車過戶登 記給新買主,並將B車過戶登記到告訴人名下)使用,被告 因而取得「得以將A車出售、過戶登記他人之財產上利益」 ,嗣被告即於108年12月上旬以12萬元之價格將A車出售他人 ,而將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變現,並於108年12月11日將A車 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買主,致告訴人具體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 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家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柳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A車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被告與告訴人 就A車簽訂之車輛使用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以引擎號碼G22TA005928查詢之車籍資料結果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胡家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 車出售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原 本是認為A車很耗油,想換成裕隆的車,後來車商說那台車 的問題很多,所以改成購買LEXUS這台車,由女友施芷薰貸 款購買,並登記在施芷薰名下,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 但還是有按時還錢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購入A車, 供被告跑白牌計程車使用,被告則須按週給付9,000元予 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將A車出售予頂尖有限公 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緝字第94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卷第21 頁至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一字 第1號卷第69業至第7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翔 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下稱偵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8頁),且有A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就A車簽訂之 車輛使用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4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110560號函暨檢附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得 利之犯行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有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 49分許,傳送「我裕隆那台一樣用你名字喔」之訊息予證 人柳翔元,隨後傳送多張車輛內部、外觀照片給證人柳翔 元,足認被告一開始確實打算購買裕隆車輛,因而前往車 廠選購車輛,並願意將購入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乙節 ,否則要無可能主動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由此已難逕 認被告對證人柳翔元表示要換車一事為不實事項,而認被 告自始即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何以後續 未按原計畫購入裕隆車輛,或未將購入之新車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其原因多端,但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證人柳翔元施以詐術,致證人柳翔 元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證人柳翔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同意被告可以換車等語(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只要被告有按時還 錢,車子可以隨便他用,要拿去賣或拿去開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對證人柳翔元而言,其只在乎被 告是否有按時還錢,至於被告如何利用A車乙節,則非所 問,況證人柳翔元當時已明確同意被告可將A車出售他人 ,則被告事後將A車出售他人,要難認證人柳翔元受有何 財產上損害。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有「得以將A車出售 、過戶登記他人之財產上利益」,然此究為何種財產上利 益,語意尚有不明,非無可議之處,要難認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 ,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 犯罪之故意。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何施用詐 術或使證人柳翔元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 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未按 原先計畫購入裕隆車輛,或未將購入之車輛登記在證人柳 翔元名下之客觀結果,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