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阮羿鈞、「鼎力,自由」、「 小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 告訴人甲○○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林錦龍所提供之 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阮羿鈞、「鼎 力,自由」、「小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轉帳至林錦龍之郵局帳戶,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 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 謀非法所得,加入阮羿鈞、「鼎力,自由」、「小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負責擔任提領之車手之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 有斟酌減輕事由,並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本案犯行之 提領當日並未領取報酬(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一第 111頁),且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 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其他成員(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43號卷三第23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8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阮羿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案件偵辦中)介紹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力,自由」之人與「小寶」即童姓 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43號案件偵辦中)所屬之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 有結構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 經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其等分工方式,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由乙○○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所得贓 款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鼎力,自由」之人、童姓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B張貼借貸貼文,甲○○於10 8年11月16日見該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榮鑫銘專業放款V 陳虹女士」、「便宜貸$想借錢找$ㄚ順」、公司名稱「康業 資本國際」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乃向甲○○佯稱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108年11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 林錦龍(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龍之郵局帳戶)內。嗣乙○○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林錦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藉此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向之去 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一第99至121頁、卷三237第237至26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並於108年11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95,000元至林錦龍之郵局帳戶。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二第69至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三第75頁 4 林錦龍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三第59至61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8年11月18日1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2 108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 20,000元 3 108年11月18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20,000元 4 108年11月18日1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20,000元 5 108年11月18日14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