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76號
TYDM,111,審金簡,276,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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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亦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孫婕恩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除編號1外,另應標示編號2(即告訴人所匯 第二筆49,986元)。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吳亦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吳亦卉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繳款證   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吳亦卉渣打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林小姐」,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再對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孫婕恩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孫婕 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吳亦卉渣打帳戶」後,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 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吳亦卉渣打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 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吳亦卉渣打帳戶」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吳亦卉渣打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小姐」之人,並告以 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孫婕 恩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簡276號卷第27-28 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且並未逃避責任,並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孫婕恩達成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孫婕恩之權益,本院斟酌上 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孫婕恩如期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截至112年3月18日,被告僅剩一期尚 未支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吳亦卉渣打帳戶」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第 4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調解筆錄) 吳亦卉願給付孫婕恩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吳亦卉按月匯款至孫婕恩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孫婕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03號
  被   告 吳亦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I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卉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 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4時 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民鑽門市,以IBON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孫婕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孫婕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婕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亦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5月15日14時3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店到店方式,寄給不認識之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之事實。 2.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⑴我那時缺用現金,要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海外及八大酒店的工作」社團中看到貼文,有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實名制購買材料,我就寄出提款卡及密碼。 ⑵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完整,是因為我前前男友「錢復瑜」不喜歡我網路找代工,所以我前段的截圖就刪掉,後來被他知道了,後段的截圖也就沒有刪除的必要。 ⑶我於110年5月18日接到Gmail電子郵件,渣打銀行通知我的網路銀行被登入,我要試著登入卻無法登入,我就把那封電子郵件截圖給對方看,「林小姐」才會說財務把網銀暫時關了。 ⑷我沒有跟「林小姐」說網路銀行密碼,我收到那封Gmail電子郵件,剛好是星期六,我來不及跟銀行說要回復,星期一時我也沒有去做什麼動作。 ⑸我渣打網路銀行的密碼在我寄出提款卡前我每月都會更改密碼,我就曾連續輸入錯誤3次,臨櫃解除,這情形1個月會發生2次等語。 2 告訴人孫婕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婕恩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函 證明 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至110年5月14日間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⑶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將988元自本案帳戶轉出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餘額為0元之事實,此與幫助詐欺者通常提供無剩餘款帳戶供不法使用之特徵相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將本案帳戶內之988元轉出至自己有在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⑴「林小姐」於110年5月16日傳送「好的 我們隨時保持聯絡喔 謝謝」與被告,於此之前,被告未保留任何對話紀錄。 ⑵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收到渣打網路銀行密碼錯誤3次之電子郵件通知,「林小姐」則稱「財務把網銀暫時關了喔 這兩天會去購買材料喔」。 ⑶110年5月18日係星期二,與被告所辯是星期六,來不及跟銀行說不符。 等事實。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函 證明 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間沒有因連續輸入密碼錯誤而被鎖住之情形。 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沒有被鎖住後解鎖之紀錄。 ⑶被告供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 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婕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9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孫婕恩,佯稱其蝦皮網站「野獸國商城」會員從一般會員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0年5月18日20時6分 4萬9986元 同日20時12分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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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