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哲(原名周怡萱)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包裝盒)壹支、保護貼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8至12行「以暱稱「鄒惟澤」在臉書之「二手手機買賣 社」社團刊登販售三星手機1支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散布販售該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盧弘堅瀏覽上開訊息,乃傳 送訊息向周瑋哲洽詢買賣手機事宜」,應更正為「以暱稱「 鄒惟澤」於臉書之「二手手機買賣社」社團以私訊之方式向 盧弘堅接洽買賣手機事宜」;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瑋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盧弘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盧弘堅佯 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無瑕疵之手機, 使告訴人盧弘堅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盧 弘堅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騙取告 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盧弘堅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500 元乙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衡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包裝盒)1 支、保護貼6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確已賠償告訴人1,50
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43號
被 告 周瑋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螢幕左上角、右下
角破損,且無法開機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 上午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鄒惟 澤」在臉書之「二手手機買賣社」社團刊登販售三星手機1 支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該手機之不實訊息, 適盧弘堅瀏覽上開訊息,乃傳送訊息向周瑋哲洽詢買賣手機 事宜,周瑋哲竟向盧弘堅佯以:手機保證好的、用不到2年 等語,並傳送刻意避開該手機螢幕破損處之照片以取信盧弘 堅,使盧弘堅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向周瑋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額購買該支手機,且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 時32分許,轉帳1,500元至不知情之周瑋哲之父周文良(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盧弘堅收受前開手機,方察覺該手機有上開瑕疵,而悉受 騙。
二、案經盧弘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明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無法開機,仍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鄒惟澤」張貼販售三星手機1支之訊息,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盧弘堅佯以:保證好的等語,以取信告訴人,並令告訴人將買賣價金之1,500元匯款至其父即同案被告周文良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取1,500元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弘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之「二手手機買賣社」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販售三星手機1支之訊息,乃傳送訊息向被告洽詢買賣手機事宜,被告向其佯以:手機保證好的、用不到2年等語,並傳送刻意避開該手機螢幕破損處之照片,其因而同意以1,500元之價額購買該支手機,且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轉帳1,5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1,500元至同案被告周文良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