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5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筆錄」、 「告訴人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渣 打商銀字第111003016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往 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沒有跟Line暱稱「吳帥明」、Telegram暱稱「糖醋」之人接 觸過,上述二通訊軟體暱稱「吳帥明」、「糖醋」為同一人 (下簡稱吳帥明)。除了「吳帥明」外,沒有跟別人聯繫,指 示伊去拿包裹的人是「吳帥明」、伊包裹係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由吳帥明於Telegram告知取物之地點、置物櫃密碼,被告取 物後在將物品放置於新竹大潤發置物櫃中(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5頁)等語,故認被告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是被告實際上 應只與「吳帥明」一人接洽,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 ,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吳帥明」之共犯人數 ;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乙○○之Line暱稱「吳勇 」之人與「吳帥明」確係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前開Line 暱稱「吳勇」之人與「吳帥明」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復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 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吳帥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吳帥明」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且已與告 訴人乙○○調解成立,目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陳報狀(乙○○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陳報)1紙在卷可稽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電,月薪不一定,基本為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人,分別為13、15 歲及父親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本案的報酬應是每件包裹300元, 包含領包裹之費用,一週結算一次,但伊從未收到薪資等語 (詳偵卷第159頁反面),而本院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白牌司機交 流群組中「吳帥明」介紹覓得工作,經透過訊息與飛機通訊 軟體名稱「糖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 內容為拿取包裹前往超商或指定地點置物箱收取包裹後放置 於指定地點,每個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詎丙○ ○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糖醋」、「吳帥明」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糖醋」、「吳帥明」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前往各超商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嗣丙○○即與「糖醋」、「吳帥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有手工工作職缺 ,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做為避稅及購買材料用等語,致乙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桃 園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桃園車站2樓置物櫃內 ,再由丙○○於111年4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車 站領取上開裝有渣打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嗣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間覓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透過通訊軟體前往領取包裹及放置於指定位置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置物櫃密碼聯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桃園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桃園車站拿取本案包裹後,持往指定地點放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糖醋」、「吳帥明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