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63號
TYDM,111,審簡,1763,2023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褚宗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褚宗琳於民國111年2月8日1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
源路與高楊南路口時,見張阿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陳志鴻(涉犯強盜等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至上開地點附近,褚宗琳遂持自備鑰匙
開啟A車電門而發動車輛,欲駕駛A車離開現場時,因不慎碰
陳嘉成停放在A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阿沐聽聞聲響後隨即至現場制止而未遂。
 ㈡嗣褚宗琳欲搭乘B車離開時,經張阿沐壓制以阻止其離去,而
褚宗琳可預見在狹小空間內推擠、拉扯可能造成張阿沐受傷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推擠、拉扯張阿沐之手部
,致其受有右手背破皮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阿沐、證人陳志鴻陳嘉成蔡光壎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陳隆開外科診所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張阿沐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18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
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8月
5日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8月12日。③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③至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107年
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是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竊盜未遂罪質相同
,而認有特別惡性,但就傷害部分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僅就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
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係其所有之 物,惟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 本院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