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41號
TYDM,111,審簡,164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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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張善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善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善文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29分許至22時35 分許間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自備鋸子,接 續割鋸該社區住戶李翠惠等人共有之桂花樹5顆,致該等桂 花樹之主幹或分岔枝幹斷損或產生鋸痕,足生損害於李翠惠 等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善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李翠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樹損情 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生活與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鋸子1支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鋸子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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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