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32號
TYDM,111,審簡,1632,2023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告訴人古坤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古坤 偉遭竊地點係在其所任職之辦公室,且平常沒有人住在該處 等情,業據告訴人古坤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52頁】, 且依卷附遭竊現場照片2張觀之【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下簡稱9172號偵卷)第32頁】,該行 竊地點確實用以置放辦公用具及雜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或「住宅」,洵堪認定;是核被告黃正昇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未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1年11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黃正昇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 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 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黃正昇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 係屬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 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 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 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本案被告黃正昇所犯之竊盜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不法 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及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其所 為不當,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 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次犯行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藍芽耳機 及隨身碟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港幣100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11月2 9日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古坤偉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



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物品失其功用,是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
  被   告 黃正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昇曾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1日,嗣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1日 。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因已執畢7月,而 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



月15日10時7分許,侵入古坤偉任職之址設桃園市○○區○○○0 段000巷00號公司辦公室內(涉犯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罪嫌,未據告訴),未經古坤偉同意,徒手竊取古坤偉所有 之斜背包1個(內含有黑色皮夾、郵局存簿、藍芽耳機及隨 身碟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港幣100元,共計 約6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古坤偉發現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坤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昇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於上揭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古坤偉所有之斜背包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古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 之公司之事實。 ⒉告訴人所有遭失竊之斜背包1個(內含有黑色皮夾、郵局存簿、藍芽耳機及隨身碟各1個、現金3000元、港幣100元,共計約6000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照片16張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駕駛上揭機車離開上址時,被告將竊取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斜背包背在身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6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彥 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