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41號
TYDM,111,審簡,154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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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3
號、第22159號、第222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
、 第2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記載「 始悉受騙」後補充「邱恩德因而詐得上開MyCard遊戲點數1 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 「會員帳號」後補充「然邱恩德遲未付款,因而詐得上開My Card遊戲點數3,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031 號卷第76頁、第2573號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恩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至㈤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 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彥成、闕晟宇、 李鉦鉉、梁成緯蕭苑婕、陳韋霖等人受有損害,除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其犯罪 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與本案告訴人李彥成達成和解,然未能依和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李彥成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 159號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2031卷第79、8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之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彥成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500元,然迄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韋霖,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5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5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4,0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2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
第22159號
第22293號
  被   告 邱恩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7樓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 書)網站,以「邱恩德」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 私訊李彥成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向其購買MY C ARD遊戲點數1萬點云云,並傳送「邱恩德」之身分證相片取 信於李彥成,致李彥成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 分許,依約將MY CARD遊戲點數1萬點點數卡之帳號及密碼告 訴邱恩德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2月3日13時55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先 後以PTT帳號暱稱「迷幻MVP」、LINE暱稱「浩」聯繫闕晟宇 ,佯稱:願以2,500元販賣MY CARD遊戲點數3000點云云,致 闕晟宇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3日13時54分許依 約匯款2500元至邱恩德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 悉受騙。
(三)於111年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劉哲瑋」之名義申請臉書 帳號,並以該帳號向李鉦鉉佯稱:願以2500元販賣遊戲帳號 云云,致李鉦鉉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2時1 1分許,依約匯款2500元匯款至邱恩德所申辦之icash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 ,始悉受騙。
(四)於111年3月14日20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Dent Stust」之名義申請臉書 帳號,並以該帳號向梁成緯佯稱:願以4000元販賣APEX遊戲 帳號云云,致梁成緯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 18時19分許,依約匯款4000元匯款至邱恩德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 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五)於111年3月17日0時30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Dent Stust」之名義申請 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向蕭苑婕佯稱:願以1200元販賣2張 國旅券云云,致蕭苑婕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 日10時29分許,依約匯款1200元匯款至邱恩德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收到約定之國旅券且 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闕晟宇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鉦鉉、梁成緯蕭苑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成、闕晟宇、李鉦鉉、梁成緯蕭苑婕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及匯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My Card點數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2號




  被   告 邱恩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3、22159、2229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 OOK暱稱「Stu Dent」向陳韋霖佯稱:願以新臺幣2,400元向 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云云,致陳韋霖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51分許,依約將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儲值至 不知情之王秉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網路遊戲「希望戀曲」 所申設之「moon0036」會員帳號。嗣陳韋霖驚覺受騙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秉安於偵訊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偵查回覆函附網路遊戲「希 望戀曲」之「moon0036」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488號函 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23、22 159、222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203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



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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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