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05號
TYDM,111,審簡,1505,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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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宏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調偵字第7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長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8行原載:「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應補充更正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長 宏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謝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謝長宏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再分別對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謝長宏中信帳戶」後 ,續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謝長宏中信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均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温俊凱雖有匯款2次至「 謝長宏中信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人温俊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謝長宏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謝長宏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謝長宏中信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金融帳戶恐遭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張正麟温俊凱分別以5,000元、1萬元達成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1637號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有 悔意且並未逃避責任,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111年間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



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不得宣告緩刑,僅得量處最輕之刑,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0號
  被   告 謝長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 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
二、案經張正麟溫俊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長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麟溫俊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張正麟溫俊凱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正麟 在網路上佯以出賣模型 110年5月8日晚上9時26分許 5000元 2 溫俊凱 同上 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6分 7000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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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