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38號、第6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案記錄記載補充更正為「乙○○ 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⑤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⑥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⑦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0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 期間更犯他罪,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16日;因⑧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 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9-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轉讓禁藥予張光國、徐熠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即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件進而涉犯轉讓毒品之犯行實具有關連性,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6150 號卷第153-1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大,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次數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鏟土機駕駛及其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 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 0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 之一種,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一)110年8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石磊住處),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張光國施用;於(二)1 10年9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本案石磊住處內,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熠燔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光國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徐熠燔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 證明被告乙○○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張光國、徐熠燔相約見面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轉讓予張 光國、徐熠燔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 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復 被告上開之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復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倘日後於審判時皆能秉 此一貫,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亦適用此規定減輕 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