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840號
TYDM,111,審易,284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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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
60號、第49439號、第49441號、第49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錦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111 年度偵字第4943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3D 號房」,應正為「桃園市○○區○○○街0號3樓3D房」;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編號1、2、4、7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就附表編號6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8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7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毀損、侵入 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機車,業據告訴人姜勝瀧潘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6360號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49441號卷第41 頁),該等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 減輕暨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 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 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件二、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皮夾、現金等物品,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3、6、7「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本案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機車,雖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勝瀧潘瑋,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 證件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 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 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錦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錦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前,見姜勝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 ,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姜勝瀧發覺前揭機車遭竊 ,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輛(已 發還予姜勝瀧)及鑰匙1把。
二、案經姜勝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勝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分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39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村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黃家婕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電門插著鑰匙未拔取,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黃家婕發覺上開機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3D 號房前,見范暘楷承租之套房房門敞開且無人在內,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 入范暘楷之房間,徒手竊取范暘楷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零錢80餘元、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范暘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暘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錦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辯稱:伊當時住在告 訴人范暘楷隔壁,出門時見范暘楷之房門沒關,看到皮夾掉 在櫃子旁的地上,伊就進房間撿起皮夾,之後就離開了,皮 夾內只有零錢80幾元,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金飾的紅單, 並非要將皮夾據為己有,後來伊另案為警查獲時,警方有在 伊身上起出上開皮夾,並將皮夾扣案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家婕、告訴人范暘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足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范暘楷承租之套房內 ,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可佐,而被告既自陳知悉該套房為他人 所承租,則他人套房內之物品無論擺設於何處,均非他人所 遺失之物品,被告進去他人套房內拿取他人物品,自無拾獲 遺失物可言,況縱該皮夾確係掉落在房間內地上,被告大可 拾起放置在該房間適當之處,自無須逕自將他人皮夾攜離,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 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皮夾1個, 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1個,就內含現金 數額部分,係鈔票1萬餘元及零錢100餘元等情,而與被告所 陳有出入,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並無具體實據足佐告訴人皮夾內確有如上金額之現金,尚 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45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號前, 見潘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 該機車(已發還予潘瑋)離去。嗣經潘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9分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巷0弄00號前,見曾秋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撿拾路旁石頭破壞該



車車窗後,再徒手翻找車內財物,惟因車內未發現財物而未 遂。嗣經曾秋蘭發覺其所有之車輛遭破壞,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同一時、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撿拾路旁石頭破壞黃昕雯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 ,再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黃昕雯發覺其所有之車輛遭破壞及財物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呂昇峯所有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撿拾路旁石頭破壞該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 手竊取車內零錢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呂昇峯發覺其車內 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瑋曾秋蘭、黃昕雯、呂昇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錦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昕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昕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且車內零錢200元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昇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且車內零錢170元及其他財物遭竊之事實。 6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經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潘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瑋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 係在車內竊得總計零錢300元,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時、地,尚有在車內竊取1,000元銅板、中油加油卡1張 、悠遊卡1張、民間加油站集點卡2張、充電線4條、點菸器 充電頭1個、LED大燈燈泡2顆及三星S2紅色手機1支等物之節 。惟查,該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行 經案發地點,或手伸進車內竊取之動作,有前揭監視器翻拍 照片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然宥於監視器畫角 度及解析度,無從自畫面辨別被告具體究係拿取何物,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陳外,別無其餘具體事證以佐其述,礙 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均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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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