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806號
TYDM,111,審易,280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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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民



戴鳳斌






張天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
150號、第40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戴鳳斌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天送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 載「107年7月12日」,更正為「107年5月31日」、第5至6行 所載「107年10月8日」,更正為「107年7月16日」;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江浚民戴鳳斌張天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 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 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戴鳳斌持以遂 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 餐廳大門,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至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將「門扇」、「牆垣」並列,其 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及窗 戶,則應認為屬「安全設備」;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只要破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㈢核被告江浚民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江浚民變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戴鳳斌張天送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2、3所為之犯行,兼具上開3款加重條件 ,仍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浚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江浚民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作為本案被告江浚民累犯之證據,被告江浚民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 類型雖有別,然本院審酌被告江浚民前案紀錄,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江浚民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最低本刑。另查被告戴鳳斌張天送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後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戴鳳斌張天送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戴鳳斌張天送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2人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最低本刑。 
 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案被告戴鳳斌固稱其於本案 於111年6月29日接受警詢時即自首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㈡之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0723號卷第11、489頁)。然就 此部分,承辦員警早於111年6月27日於警詢時詢問關係人余 正榮,經其供述即已知悉被告戴鳳斌涉犯上開案件(見111 年度偵字第40723號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戴鳳斌雖於警 詢時自白犯罪,然揆諸前揭說明,尚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自



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 為避免警方查緝,在被告江浚民單獨為竊取車輛,並以膠帶 等物品變造車牌後;被告3人使用本案竊取之車輛,以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嚴重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加非難。併酌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本 案被告3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上開構成累犯以外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江浚民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3人附表編號2、3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台,業 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振南,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723號卷第10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變造為AYL-1177號)車牌 1 面,雖為供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然上開號牌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並非被告所有得予 自由處分之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共同竊得之保險箱、黑色收銀機鐵盒各1個,俱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部分,其等將該現金加以平分,3 人各分得4萬元等情,業 經被告3 人自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6150號卷第331、3 45頁、111年度偵字第40723號卷第54頁),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戴鳳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供犯附表編 號2、3犯行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於本案被告 3人所扣得之物(見111年度偵字第40723號卷第161、201、2 19、227頁),雖分別為其被告3人所有,然無積極事證得認 係供以本案所使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江浚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江浚民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保險箱壹個,應與戴鳳斌張天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戴鳳斌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保險箱壹個,應與江浚民張天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天送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保險箱壹個,應與江浚民戴鳳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江浚民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黑色收銀機鐵盒壹個,應與戴鳳斌張天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戴鳳斌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黑色收銀機鐵盒壹個,應與江浚民張天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張天送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黑色收銀機鐵盒壹個,應與江浚民戴鳳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723號
被 告 江浚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鳳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9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天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民國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戴鳳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張天送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
二、江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 月27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715巷橋下停 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黃振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復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新 屋區高鐵南路7段與青田路口旁產業道路內,將A車之車牌以 黏貼黑白膠帶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AFL-1717」號,並懸 掛於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發及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三、江浚民又與戴鳳斌張天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浚民駕 駛A車搭載戴鳳斌張天送,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 為:
(一)於111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千葉 火鍋店,由戴鳳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大門後,再與張天送、江 浚民進入店內,共同行竊店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約12萬元),得手後搭乘A車逃離現場。(111年度偵 字第40723號)
(二)又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潮 之汕餐廳,由戴鳳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大門後,再與張天送江浚民進入店內,共同行竊店內之黑色收銀機鐵盒1個(價 值約8,000元),得手後搭乘A車逃離現場。其後,江浚民將 A車車牌上所黏貼之部分黑白膠帶撕下,改以車牌號碼「AYL -1177」號行使,並將A車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478 巷內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6150號)



四、嗣經潘仕傑吳佳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 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 偵辦後,專案小組聲請搜索票並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1 1年6月29日,將戴鳳斌張天送江浚民送拘提,並搜索扣 得犯罪工具頭套、手套、T型板手,手機等物及毒品海洛因 等物(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潘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佳寧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一)(二)之事實不諱。 2 被告戴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事實不諱。 3 被告張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事實不諱。 4 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2、被告江浚民111年6月27日竊車及變造車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江浚民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潘仕傑、證人張簡晟佑於警詢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0406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寧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江浚民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3人所竊取之保險箱內有現金約1 5萬元及數張支票等節,雖據告訴人潘仕傑於警詢中指訴歷 歷,惟被告3人僅就12萬元部分坦承不諱,其餘均堅決否認 。經查,本案並未當場查扣被告3人所竊取之物品,是除告 訴人潘仕傑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竊 得之金額,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是否達15萬元,尚非無 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竊取之行為係屬單一包 括犯意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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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