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邱奕澄律師
法律扶助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詩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9 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自不詳管道取得不 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民眾李日成於110 年10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 內中原大學東區水庫內,發現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 袋毛重2.6759公克,取樣0.5318公克鑑定用罄)、已使用之 針筒184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已使用之針筒1支(檢出海洛 因成分),經警採集已使用之針筒內血液並經送鑑定後,驗 出與鄭詩欣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 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乃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且檢察官如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按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但上揭應逕行起訴之情形,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處 分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惟查:…3.惟檢察官『附命緩 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現已修正為3年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觀察、勒戒。」。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後, 依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進而言之,對於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 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 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 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均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已謂經警採集上開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內血液並經 送鑑定後,驗出與被告鄭詩欣相符之DNA-STR型別,而審諸 經驗法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方式,除可以火燃燒 海洛因以吸其煙霧外,最為快速且有效吸收海洛因之方式 厥為靜脈注射,是經警採集上開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內血 液並經送鑑定後,既驗出與被告鄭詩欣相符之DNA-STR型別 ,再衡諸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本件扣案 之所有針筒均經驗出含海洛因成分,則被告顯然有以該針 筒施打海洛因之情,被告亦於警詢供稱上開扣案針筒應該 是伊的,應該是伊109年6月丟棄的,當時就是要戒掉海洛 因了,有朋友住那邊,所以就隨意丟棄在那邊附近,伊係1 09年6月在中原大學朋友租屋處內施用海洛因等語,嗣被告 於偵訊時雖翻供否認其將扣案針筒丟棄在中原大學東區水 庫,然亦供承伊去中原大學的夜市找朋友,在他租屋處一 起施用海洛因,我們施用完畢後會把針筒集中在一個桶子 裡,伊不知道這些東西會被丟在這個地方等語。由此,被 告顯然已自承其有使用驗出與其相符之DNA-STR型別之扣案 針筒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既有施用海洛因之 事實,自不得僅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論處,基於起訴一部 及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法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既已為其後之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本院自應就全部
之犯罪事實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加以審究。 ㈡經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94年度戒毒偵 字第38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110年6月3日因施用 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為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再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1 月18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06號為 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111年3月28日), 有該二份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由是,被告於本件109年 6月間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然在上開二附命戒癮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作成日之前,或謂被告於109年6月間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僅有被告一己之陳述,則即以本件扣案針筒被發 現日即110年10月25日計,亦在110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附 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之前、110年度毒偵字第91 06號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作成日之前,遑論依卷附 最新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附命戒癮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並未遭撤銷,即遭撤銷,依首開實務見解, 本件犯行因係在該二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 ,亦無逕行起訴之餘地。再不論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日 期係於109年6月間或110年10月25日,均已早逾被告最近一 次即上開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 ㈢綜上,被告之本件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起訴之程序 既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違,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