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
被 告 孫寶鈺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寶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寶鈺(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 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 7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劃有中央分向限 制線車道之路緣,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 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向左迴轉,適同向內側車道由呂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見狀為閃避而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內側車道。另宋承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對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至此,突見呂文瑞所駕車輛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而緊急煞車,適後方由告訴人 呂岳唐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 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宋承姍車輛後,失控左偏與逆向駛至內側 車道之呂文瑞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桃園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