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524號
TYDM,111,審交簡,52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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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
被 告 孫寶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寶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寶鈺(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於民國111年5月7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車道之路緣,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 道,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內側車道由呂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至此,見狀為閃避孫寶鈺所駕車輛,而左偏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內側車道。另宋承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至此,突見呂 文瑞所駕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而緊急煞車,適 後方由呂岳唐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 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宋承姍車輛後,失控左偏與逆向駛至內 側車道之呂文瑞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呂岳唐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 害。詎其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呂岳唐受傷有所預見,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岳唐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 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寶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岳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承



姍、呂文瑞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呂岳唐調解成立,有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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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