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詮
被 告 秦子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子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子硯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耀賢,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 路八德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聖亭路八德段與聖亭 路八德段640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於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適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聖亭路八德段640巷由湧光路665巷往聖亭路八德 段方向行使,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而閃避不及,使2車發生撞擊,致吳淑華人車倒地後受 有頭部鈍性傷及右股骨骨折致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 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29分不治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子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思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傅耀賢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 過失情節嚴重,且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 痛,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堪認其有悔意,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同為 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 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