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74號
TYDM,111,審交簡,474,2023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
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1-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5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貪圖方便,猶酒後駕車,且檢測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違反義務程度、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務農、需扶養高齡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62號
  被   告 林智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自111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號攤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 市楊梅區永美路附近某處,無照(酒駕吊銷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準 備上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發現林智宗駕車違 規紅線停車,遂向前盤查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錄 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