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78號
TYDM,111,審交易,57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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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志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志剛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吉林路由中園路往文化路方向,駛至吉林路與自強一路口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松江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姜禹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告訴人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肱骨脫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5頁、第9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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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