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13號
TYDM,111,審交易,41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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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柏華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道路由下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此時適有葉識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道路自對向由上坡往下坡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 意靠右行駛,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葉識煒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小腿、髖部、手部、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柏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經查,告訴人 到庭證稱:伊當時要騎去上班,每天都會行駛那個路段,下 坡的時候看到對方偏到伊的右邊,伊要閃對方,就往左邊閃 ,就擦到對方車身,就飛出去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指摘被告 有行車偏移至告訴人前方之情事,雖被告否認上情,然參以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處道路十分狹 窄,且有彎曲之處,被告行駛該處本應注意前方有無來車, 小心行駛,被告竟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顯見被告自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之『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 素,亦同上開見解;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 步分析研判』雖認告訴人亦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因素而與有 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 過失之咎。此外,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陳 柏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對方車速過快,又沒有靠 右行駛才發生車禍等語,另其於警詢辯稱:伊上坡時看到對 方機車快速下坡迎面行駛過來,伊立即往左側閃避,對方車 輛右側車身擦碰伊右側車身後,失控行進約十公尺後,才倒 地滑行等語,又於偵訊辯稱:伊並沒有偏到對方車道,伊是 緊急做閃避等語。經查:告訴人葉識煒雖於警、偵訊均證稱 伊行駛在車道右側,下坡時伊也稍微減速,當伊看到對方時 大約離伊五公尺,對方當時要上坡,但對方行駛在上坡車道 的左側,伊當時緊急煞車往左閃避對方,導致伊右前車頭與 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均互指對方偏左行駛,自己則因為閃避對方而往左閃避,二 人各執一詞,是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何方所述為真,蓋 若有一方所述為真,則該方本靠右行駛,為閃避左偏之他方 而向左閃避,自無過失可言。就補強證據言之,本件並無監 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言之,可知二人所駕機車於警方到場採證拍照時, 均停在自己一方之左側,被告機車站立,而告訴人機車則係 右倒,車頭向後翻轉180度,並留有刮地痕,刮地痕起始位 置偏道路之左側,蓋本件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全寬為3.5公尺 ,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則距其順向之路面邊線有2.3 公尺,是自已超過路中央。自此觀之,案發撞碰時,告訴人 之機車偏左行駛乃屬事實,至係因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本即



偏左行駛,被告乃向左閃避,抑或告訴人見被告機車偏左行 駛,告訴人乃向左閃避,進而在上開刮地痕起始處附近發生 碰撞,仍未可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而判明 。本院乃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經該會以111年12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9078號函覆以「 …因雙方當事人到會皆稱其靠右行駛,惟由上述跡證所示兩 車撞擊瞬間之位置,顯以(與)所述不吻合,且貴院前揭號 函所附卷附資料中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攝影撞擊畫面可參 ,究兩車碰撞行駛車道之相對位置為何?不明確,卷附佐證 資料不足,致跡證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歉 難據以鑑定。」等語。綜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在未劃 分向線之路段偏左行駛、何人則係為閃避偏左行駛之對方而 向左閃避,實悠關本件肇事責任應如何歸屬,然檢察官所舉 本件所有證據無從證明之,檢察官僅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第34項「初步分析研判」欄所填載而未詳述認定理由 之數字即據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未靠右行駛 ,該項認定實屬無憑,更況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亦不能超過 卷內其他事證所表彰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時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傳票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各乙份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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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